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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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抗告人即原告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邱光吾 、 蔡志宏 、 陳梅欽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
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本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用抗告程序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