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91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
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5月25日原法院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裁定,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處答詢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13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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