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抗告人即原告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邱光吾蔡志宏陳梅欽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民事之訴裁定不服,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61案12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千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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