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號
105年度聲字第177號至202號105年度聲國字第16號至23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175 號、第177 號至202 號、105 年度聲國字第16號至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就上列事件各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10
5 年度聲字第175 號、第177 號至202 號、105 年度聲國字第16號至23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就首揭事件各繳納抗告費1,00
0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