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及裝安非他命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經受感訓處分之執行,且曾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犯施用毒品罪,品行不良,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免刑,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許止,在台中縣○○鎮○○路四十八之五十三號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日均施用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執行搜查前開住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及裝安非他命空袋貳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及裝安非他命空袋貳個扣案可佐,事証明確。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免刑,及由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一件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名。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及裝安非他命空袋貳個(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