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
自訴人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訂金二千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四千五百元,該機車應存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仍屬自訴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典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機車後只付分期價款四千元,尚積欠十一期多,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拒不付款,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存放地點及被告戶籍地取回機車均未所獲,顯係被告已將之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其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標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標的物罪嫌,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向自訴人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不法利益之利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訂約後遭人竊取,失竊後伊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並打電話通知原購車之車行老闆,且再向他購買第二部機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向自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經被告發現失竊,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A三九八七四八號車失竊證明單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遭人竊取之事實,堪可認定。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被告雖有未依約履行分期債務之事實,然該車係遭人偷竊,即與該條規定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處分行為之性質不符,與於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復參以被告已與自訴人和解願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分期給付予自訴人,且經自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顯然被告仍願意清償債務,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