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因積欠債務而與甲○○有金錢糾紛,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駕車前往甲○○住處附近之華貴街與德化街交岔口等候甲○○,迨至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甲○○欲外出而徒步行至該交岔口時,乙○○見機不可失,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持螺絲起子一把用力抵住甲○○腰部之強暴方式,喝令甲○○簽寫本票,惟因甲○○拒不簽寫本票,乙○○遂向甲○○恫嚇陳稱你要去法院撤銷查封聲請,否則不要被我抓到等語,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螺絲起子抵住甲○○之腰間而不讓甲○○離去,再行令甲○○在其車旁簽寫「臺中市○○路○○○巷○○號的房子被法院查封及向華南銀行信貸一百萬元由乙○○連帶保證」等內容之書面一紙,甲○○為得以離去,遂於同日上午約七時四十分左右書立前揭內容之書面一紙予乙○○,而行無義務之事,乙○○則於取得上開書面後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上情不諱,且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借據及和解契約書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施予恐嚇行為,係包含於被告強制告訴人簽寫前揭本票及書面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且為一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非淺,然其未傷害被害人之生命,且被害人甲○○業已原諒被告並表示不願追究,又被告犯罪後亦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嗣甲○○欲外出而徒步行至華貴街與德化街交岔口時,持螺絲起子一把用力抵住甲○○之腰部,致甲○○因此受有下背部皮膚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原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