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G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分別以ZG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四號西向六點七公里處、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四號西向九點七公里處、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四號東向五公里處,,皆因超速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G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原住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二樓,後遷離至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受罰,請以最低罰鍰裁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三紙、採證相片三幀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此亦有前揭舉發單上所載「逕行舉發」可憑,該舉發單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二十四日、五月十四日填單製開,然受處分人之戶籍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遷址至「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可參,而原舉發單位卻仍以異議人遷址前之舊址即「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二樓」寄發舉發通知單,是原舉發單位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無法送達而為寄存送達,足見該項寄存送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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