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緯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緯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並無其他妨害公務案件相關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被告甘緯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緯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與 黃健維 發生爭執,為警員 林采靜 、 楊昇橋 獲報到場處理,甘緯翔明知林采靜、楊昇橋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拖鞋毆打警員林采靜之頭部,再以雙手拍擊警員楊昇橋之頭部。
二、案經林采靜、楊昇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采靜、楊昇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光碟1片、譯文及告訴人2人之職務報告各1份、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對於員警楊昇橋、林采靜亦構成傷害罪部分,因員警楊昇橋、林采靜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則其是否因被告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受有傷害,尚屬有疑,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傷害員警楊昇橋、林采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