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雨傘壹把、瑞士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電話卡壹張、鑰匙壹串(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2年間,曾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3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白天,侵入甲○○位於台北縣汐止長興街2段12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該屋客廳抽屜內之螺絲起子,撬開主臥室房間之喇叭鎖,竊取主臥室床頭櫃之支票2張,(付款人分別為寶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萬7200元、1萬2600元),嗣於94年1月19日12時許,不慎露出該2紙支票,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㈡己○○與 夏志宏 (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行竊他人機車為犯罪工具搶奪路人財物,渠等謀議既定,於民國94年2月15日12時許,在台北市○○街○○○號旁,利用夏志宏自不知情之簡御凱處所借得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並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夏志宏沿途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渠等行經基隆市○○街○○巷○號旁,見辛○○獨自一人行走機不可失,遂由夏志宏下車徒手搶得辛○○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4萬2000元、摩托羅拉、國際牌之行動電話各一具、鑽石戒指1只、國民身分證、臺新銀行信用卡一枚、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枚、印章6顆)後,搭乘己○○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夏志宏 將搶得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 江昶霖 ,經警比對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知上情。㈢於94年3月29日夜間,侵入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乙○○之住宅內,竊取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4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己○○復在台北市○○區○○路1段364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緝獲,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金融卡1張,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㈣於94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364號土地銀行旁汽車停車格內,以所有自備之鑰匙啟動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發動後正欲離開之際,嗣為員警當場緝獲,並扣得鑰匙1串(2支)。
㈤於民國94年4月8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公寓,經由未關閉之大門登上4樓,以其所有之雨傘撥開屬於鐵門一部分之門栓進入4樓,隨即侵入402室 葉晉榤 之住宅內,竊取葉晉榤(起訴書誤為庚○○)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金融卡及信用卡共7張、行動電話1支、戒指1枚、手錶3只等物)。㈥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瑞士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以同法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以螺絲起子破壞構成405室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後,進入室內,竊取修正帶1個;㈦其於同日離開405室後,再攜帶上揭兇器,持同一螺絲起子以同法破壞403室喇叭鎖進入室內搜尋財物,惟因室內並無有價值之物而未得手;㈧嗣再攜帶上開兇器,以其所有之電話卡1張插入402室之門縫中,開啟喇叭鎖進入室內,竊取葉晉榤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尖嘴鉗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鑰匙1串等物;㈨嗣再攜帶上開兇器,以螺絲起子破壞401室之喇叭鎖後,進入室內竊取壬○○所有之零錢現金1920元(起訴書誤為2000元)、原子筆1枝、立可白1個等物。其後因聽見壬○○返家之聲響,遂逃至403室之床底下躲藏,惟仍經壬○○會同房東黃添進及員警查獲,並扣得竊得之10元硬幣180個及20元硬幣6個(共計1920元)、原子筆1枝、立可白1個、太陽眼鏡1副、尖嘴鉗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支、鑰匙1串(上揭物業經發還壬○○、葉晉榤)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瑞士刀、螺絲起子各1支、電話卡1張等物;㈩於94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趁台北市○○區○○路○○號2樓戊○○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該住所,竊得筆記型電腦及MP3隨身聽各1部;於94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逾越安全設備窗戶而侵入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金富台公司內,竊得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光碟機、3.5磁片外接器各1部及金融卡2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5號、94年度偵字第8917號、94年度偵字第9195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7號)。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壬○○、葉晉榤、丙○○、辛○○、戊○○(兼告訴人),金富台公司 賴如玲 、甲○○、乙○○、丁○○等人及證人江昶霖在警訊中之陳述,當事人在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異議,且其等之陳述,與被告自白相符,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證人夏志宏在偵查中供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自白相符,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或原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與被害人壬○○等人(如一部份)指訴之情節相符,亦經共犯夏志宏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幀、贓物領據、失竊報告、支票2張、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金台富公司遭竊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照片、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1串(2支)等物扣案可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之瑞士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前端均係金屬材質且尖銳,被告持該質地堅硬之五金工具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事實欄㈤、㈥、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事實欄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事實欄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事實欄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先後多次所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其竊盜與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其所犯搶奪罪與夏志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有期徒刑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除事實欄㈤至㈨部分外,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併辦部分未及審究,即有未合,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雨傘1把、瑞士刀1支、螺絲起子1支、電話卡1張、鑰匙1串(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於91年4月16日至91年12月6日間固曾涉犯多次竊盜、搶奪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審理中,有判決書附卷可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始自93年12月某日,距上開犯行已有二年之久,是本案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與上開案件並無連續犯關係,併予敘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81號)略以:被告己○○與 蘇士瑋 於民國94年6月28日下午,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8樓,由 曾某 將該處後陽台之窗戶卸下後,攀爬入內,再開門讓蘇士瑋入內,共同竊取 陳茂川 所有之手提電腦1部、鑰匙1串及新台幣約2千元等物,因認被告又涉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指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犯蘇士瑋之自白、被害人陳茂川之指訴、勘查現場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為論據,查共犯蘇士瑋固供述與被告共犯此案,但被告己○○始終未到案,且現場指紋經鑑定結果只有蘇士瑋之指紋,其他證物亦僅能證明上址確有遭竊,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其間,是不能僅憑共犯蘇士瑋之片面供述,遽指被告有參與犯行,與本案自無連續犯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0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