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之子 張騰 於94年3月間向 姜凱豐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提供張騰之母 楊招 所有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1筆及地上房屋乙棟設定抵押,且由楊招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款收訖之證明及上述土地房屋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交付姜凱豐。嗣因張騰未還款,姜凱豐遂委由乙○○處理該筆債務。乙○○乃於96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成年女子1名,前往基隆市○○路○○○巷○弄86之2號3樓甲○○住處,欲找張騰索討上述債務,乙○○先按門鈴表明要找張騰,甲○○應門表示張騰未住該處,乙○○即要求甲○○讓其進入屋內確認張騰確實未住該處,甲○○同意而開門,一行人全部湧進,見張騰未在屋內,遂要求甲○○代為處理張騰債務,甲○○拒絕,乙○○明知甲○○並無代償其子債務之義務,竟與上開同行男女,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紙捲敲擊甲○○之頭部(未成傷),其餘人等則摔物踢桌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嚇令甲○○代償張騰債務,甲○○哭泣跪求表示無力代償,乙○○置之不理,指示同行男、女在各房間強行搜括財物,以抵償張騰債務,並嚇令甲○○坐於客廳沙發,乙○○臨坐其側加以看管,甲○○欲上廁所時,乙○○尚指示成年男子1名跟隨,在廁所門口監看,以此等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同行之男、女,在甲○○住處共搜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包括紙鈔及硬幣)、黃金25件(約重1斤8兩)、手機1支、雜物1堆(含舊鈔、K金戒指等物)及XO、威士忌酒、小樣品酒各1瓶等財物後,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書立證明書,記載甲○○同意以現金33萬元、雜物1推折合2萬元、黃金折合18萬元與手機5千元,總數53萬5千元,償還 張騰積 欠姜凱豐之債務。乙○○等人嚇令甲○○在其上簽名,甲○○恐再遭強暴手段對待,遂在該證明書上簽名,乙○○取得該證明書,即交還張騰所簽發之70萬元本票予甲○○,乙○○一行人始離開甲○○住處,前後合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4小時。嗣經甲○○於次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其具結,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予以上訴人即被告詰問證言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所證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證人姜凱豐及張騰之警詢筆錄,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姜凱豐、楊招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坦承其有受姜凱豐委託處理張騰積欠姜凱豐之債務,於前揭時間,夥同4名成年男、女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向張騰索討債務,因未遇張騰,告訴人表明無法代張騰處理債務,被告遂以紙捲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同行之人亦摔東西及踢桌子,其即指揮同行男女,在告訴人住處搜得上述財物,且有書寫用以抵償張騰債務之證明書,令告訴人簽名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於證明書上簽名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叫告訴人坐在沙發上,係要與之說話,待在現場4小時,係為等姜凱豐送本票過來。一開始叫同行成年男女四處找,是要找有無張騰住在上址之資料或線索,同行之人尋找尋過程,發現現金,經告訴人表示願以其住處內財物抵償張騰債務後,其始指揮同行之人搜尋財物,搜得財物後,經雙方協議折抵債務53萬5千元後,告訴人自願在證明書上簽名,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子張騰於94年3月間向姜凱豐借款60萬元,並簽發
票面金額4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提供張騰之母楊招所有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1筆及地上房屋乙棟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且由楊招以借款人名義出具證明借款收訖及上述土地房屋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交付姜凱豐,嗣因張騰未還款,姜凱豐遂委由乙○○處理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姜凱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張騰確有向姜凱豐借貸款項,並簽立上述面額本票各1紙及提供其母楊招前揭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亦據證人張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楊招簽立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參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確有表示張騰簽立本票欠款一事,並表明欲找張騰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子張騰積欠姜凱豐債務,受姜凱豐之委託,為向張騰索取討債務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應堪認定。
㈡被告夥同數名成年男女,前往告訴人住處,索討張騰積欠之
上述債務,以紙捲敲擊告訴人頭部及摔電視搖控器、踢桌等強暴方式,嚇令告訴人處理其子債務,未得告訴人同意強行在其住處搜得上述財物,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嚇令告訴人在證明書上簽名,以同意將搜得財物抵償其子張騰之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96年11月8日下午乙○○是不是有帶人去你家?)……他就按電鈴說要找張騰,我說張騰已經離開這裡3年多了,不在這裡,他下去又上來,我說他就不在這裡,你又來做什麼,他說你讓我看一下就好,看不到人我馬上就走了,我老人家想說我就告訴你沒有,你說看一下馬上走,我就把鐵門打開給他看,門打開一群年輕人就一直上來了,我下去來不及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包含他有6個人來我家,進來就罵我,拿報紙打我的頭,問我要怎麼處理,這種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要怎麼處理。」、「(問:乙○○有無告訴你,來找你是為了什麼事情?)他說有兩張單子是我兒子跟人家借錢的,一張單子是所有權狀是我太太簽名的……進去就打我、罵我,開始搜我家,我說這種事情我就不知道,你要叫我怎麼處理,
5、6個人一人一句,桌椅踢來踢去,整間房子把我翻的亂七八糟,黃金全部都把我拿出來,黃金是我太太房間裡面的,我房間那裡沒有東西,我是做工的人我哪有什麼錢,我太太的黃金叫我拿磅秤來秤,我說叫我去哪裡拿磅秤來秤,我拿體重計來秤。」、「(問:乙○○當時為何會拿報紙打你的頭還罵你?)罵我還糟蹋我,整間房子把我翻的亂七八糟。他叫我處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要怎麼處理,這種事情我從頭到尾我也不知道,我要怎麼處理。」、「(問:乙○○有無問你,你是張騰的什麼人?)有,他有問我張騰,我起先騙他,我說我是租房子給他,他就說租房子有沒有寫合約書,我說就租一間房間而已,沒有合約書,他要進來裡面我在外面就跟他這樣講,他就罵我、打我,房子整間亂翻。」、「(問:乙○○他們為何會開始從你們家搜黃金跟現金出來?)他一進來就叫我要處理,那兩張,一張70萬、一張40萬,就開始搜,要叫我處理,5、6個人進來一人一句,把我罵來罵去,就開始搜、開始亂翻。」、「(問:乙○○去搜你們家的房間,有無經過你的同意?)一進去就開始搜,他怎麼會經過我的同意。」、「(問:有無問過你?)沒有,他就開始搜,我家房間有四間,每間看一看就開始搜了,他就把我押在椅子上,我要上廁所,他也叫人站在廁所外面監視我。」、「(乙○○把你看著?)對,顧著我。」「(問:他們總共把你搜括多少東西出來?)現金35萬5千元,這是他們自己說的,他們有寫一張單子,叫我寫一張單子,我說我不識字我要怎麼寫,我自己的名字都寫不好了,我說我不會寫。」、「(問:除了現金30幾萬,有無其他的東西?)還有一些戒指,有鑽戒、金戒指,那是我太太的我不懂,還有一些黃金……」、「(問:乙○○除了現金跟黃金、鑽石,還有拿什麼東西?)拿走我床頭上的XO酒一瓶還有一瓶12年的威士忌酒,搜完了,一人拿一瓶,他說你這瓶酒送我,你去我家搜括東西,還叫我酒送你,比海賊還要狠,說難聽一點就是這樣,到後來一人拿一瓶,酒櫃裡面樣品酒,小小瓶的他也拿走,叫我給他,他們那麼多人,我說不給他們,他們也一人拿一瓶在客廳等,我能怎麼辦,那天我如果被他打死,被他砍一刀,我家的人沒人知道,我太太去高雄,剩我一個人,那天剛好颱風天又下雨。」、「(問:你當時會不會害怕?)怎麼不怕,我跪著求他,還要我嗑頭,我在哭還叫我哭小聲一點,他有夠酷刑的(台語),我一輩子沒遇過這種場面,被他侮辱,搜括完叫我去整理房間,他說你房間不去整理整理,我說你這麼酷刑(台語),一間房子4、5個人翻成這樣,你叫我怎麼去整理。」、「(問:乙○○後來有叫你簽一張證明書,你看那張證明書,那個名字是不是你自己簽的?)是。」、「(問:你是否知道這張證明書裡面寫什麼東西?)我不識字,他唸給我聽,說多少錢、多少黃金、酒幾瓶,你有沒有同意,我說你一間房子把我弄成這樣,我要怎麼說有沒有同意,你進來裡面,我一個人,你們5、6個,我要怎麼對付你們。」、「(問:這張證明書是不是你寫的?)不是,我不會寫。字不是我寫的,那是他們那些兄弟寫的。」、「(問:你當時是否願意簽名?)他就叫我簽,5、6個人在那,也沒有人、沒有警察,什麼也沒有,他們就在裡面4個小時,什麼東西都挖出來,東西都翻的很亂。」、「(問:你是否願意簽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我哪有辦法。」「(問:你心裡是否願意?)那個時候我不願意簽,他一直叫我簽,5、6個人一直叫我簽,我不能怎麼辦,我不簽不就又被他罵、被他打。」「(問:去你家的人,包含被告總共6個人?)包含被告6個人,他帶5個人,他把我押著。」、「(問:是否都是20歲以上的成年人?)都20多歲,我看都不超過30歲。」、「(問:他們到你家總共待了多久?)約4個小時。」「(問:在這4個小時之間,有沒有把你控制住?)有,乙○○把我押著,叫我在椅子上坐。」、「(問:他叫你坐在沙發,旁邊有人顧著你是不是?)對,乙○○顧著我。」等情綦詳(見原審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原審亦供述:其前往告訴人住處未遇張騰,確有要求告訴人幫張騰處理債務,因張騰表示無法處理,其以紙張敲被害人頭部,同行者亦摔搖控器、踢桌子,嗣並指示同行者在告訴人住處搜括財物,復要求告訴人坐在沙發上,被告則坐在身旁,告訴人要上廁所時,被告亦令同行小弟陪同,於搜得財物後並書寫用以抵償張騰債務之證明書,令告訴人在其上簽名等情無訛(見原審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簽立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3頁),顯見告訴人前揭證述非虛,其遭強暴行無義務事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雖告訴人於證述當時前往其住處者含被告共6人,且均為男子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與被告供承其係與3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不符,惟以告訴人斯時正處暴力之恐懼情況下,是否能正確無訛記憶在場人數,已非無疑,且其於原審理屢稱「5、6個人」,顯見其無法精確算定人數,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因同行女子留短頭髮,且身材壯碩,告訴人可能誤認為男子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故本件與被告同行之人數及性別,當以被告供述為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待在告訴人住處4小時,係為等姜凱豐送本票
前來云云,惟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有前揭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已如前述,其等滯留告訴人住處長達4小時之原因,縱係等候債權人送本票前來,亦無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此部分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表示願以其住處內財物抵償張騰債務,被告始指揮同行成年之人搜取財物,且證明書係告訴人自願簽立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進門就要其處理張騰債務,5、6個人進來一人一句,把他罵來罵去,就開始搜、開始亂翻,怎麼會經過其同意;那時候不願意在證明書上簽名,被告一直叫他簽,5、6個人一直叫他簽,不簽不就又遭被告打、罵等語(見原審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們搜這些財物並未經過甲○○之同意」等語(見原審9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嗣改稱係告訴人表示可以其住處內財物抵償張騰債務,始指揮同行成年之人動手搜尋財物云云,自不足採。本件債務之債務人為張騰,告訴人雖為張騰之父親,並無為張騰償還債務之義務,被告亦自承:其係因告訴人稱沒法處理張騰債務,始持本票及證明書捲敲打被害人頭部,同行者亦開始摔物踢桌,告訴人在還沒搜括財物前,確有向其跪求表示沒有財物,無法處理張騰債務等語(見原審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自始即表明無法代張騰償還債務之意,豈會同意由被告等人在住家中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及簽立證明書以其財物抵償張騰債務?被告此部分辯解,與情理相悖,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至告訴人簽立證明書時,被告雖未另有其餘強暴、脅迫之舉,惟自被告一進其屋內,即以強暴方式嚇令告訴人處理其子之債務,進而強行搜括告訴人住處財物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遭剝奪,該非法狀態更持續長達約4小時,告訴人處此情狀,被告令其簽名,其出於畏懼而簽,乃人之常情,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嚇到手腳發抖」等語,堪信為真實,足認其簽立證明書仍屬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第3757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行為係為索討受委託之債務,已說明如前,復於告訴人簽立證明書後,將張騰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70萬元交還告訴人,顯見其強取告訴人財物,係基於索討張騰積欠姜凱豐之債務之意思,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係以使告訴人代償其子債務之無義務事為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強脅告訴人簽立證明書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有未洽。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名及成年女子1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略以:告訴人明知張騰借錢不還,卻瞞騙被告,謊稱張騰僅為租屋之人;告訴人於本案證稱被告以暴力方式並恃眾妨害其自由,惟就被告敲擊其頭部及毀損部分,卻未據其提出告訴,實則前開供述僅為告訴人掩飾其欺瞞行徑之一方供詞而已;被告如以暴力方式強取他人財物,焉有將取得之現金、黃金等一一列舉於證明書,並予以抵償債務之理?而抵償之金額為53萬5千元,被告尚生同情之心,將張騰開立之70萬元本票交還予告訴人,是以被告並無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等至告訴人住處討債,告訴人謊稱其與張騰僅係出租人之語,係和平打發被告等人離開之手段,自不得據為被告合理化其犯罪之理由。告訴人未提出傷害之告訴,是因雖遭毆打,但未受傷,其未提出毀損告訴,或因物品未達毀壞之程度或其他理由,自不能以告訴人未提出告訴,而否定被告上開明確之犯行,被告詳載證明書及將本票返還,足以證明被告犯案之目的,惟不能謂其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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