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素行不佳,有賭博、違反著作權法、詐欺、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仍不知改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㈠所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端尖銳或鈍重,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鑽、起子、斜口鉗、鉗子、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套統扳手、老虎鉗、鐵鎚或鐵鋸及其他工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行動電話換裝上開人頭門號之晶片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游坤智 、己○○,恐嚇各該被害人倘欲取回行車電腦,須依指示匯款至徐 彩祥 上開人頭帳戶內,否則將燒燬、丟棄該行車電腦等語,致游坤智、己○○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子○○就恐嚇取財部分及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㈦、㈧部分之竊盜,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司法警察接獲各該被害人報警後,乃著手調查並依法進行監聽,於95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子○○位於新竹市○○路○○巷○○號3樓3C室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子○○所有,持以犯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器具,持以犯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及如附表三之㈢所示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子○○犯有如附表一所示事實,並論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及刑度,惟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㈠、㈤、㈥竊盜部分上訴,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案,是除附表一編號㈠、㈤、㈥部分之竊盜罪部分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已判決確定,本件僅就附表一編號㈠、㈤、㈥中之竊盜事實部分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㈠、㈤、㈥所載之竊盜部分係新竹一個綽號叫 阿全 的男子所為,在刑事組、偵查及原審承認係尹所為,乃係當時誤以為數罪都是論以一罪,所以才會一肩承擔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違,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見95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頁40、42)、癸○○(95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頁48)、己○○(96年度他字第98號卷頁26-28)於警訊指訴等情相符,此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1份(見偵字第6519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51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6519號卷第170頁至第177頁)、查獲現場照片8幀(見偵字卷第6519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訴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翻異前供,無非係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以攜帶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逕獲得財富,竟利用被害人因恐懼行車電腦遭毀損不得已配合付贖取車之心理,犯下本案多件加重竊盜罪,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遭受威脅之身心痛苦外,危害社會治安亦鉅,又依附表三扣案物之數量,可知被告係有規模、有計劃地從事犯罪,情節非輕,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不宜寬恕,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於被害人匯款後均會歸還行車電腦,被害人遭恐嚇之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就附表一編號㈠、㈤、㈥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三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而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推翻其於警訊及原審之自白,空言否認犯罪,惟其抗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至檢察官就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略謂: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拘束。被告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共16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經減刑後共為4年9月又15日,而被告所犯罪數眾多,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遭受威脅之身心痛苦外,危害社會治安亦鉅,且依扣案物可知被告係有規模、有計劃地從事犯罪,情節非輕,又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不宜寬恕,原審竟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尚不及合併刑期的60%,量刑顯屬過輕,又原審並未敘明酌定未及合併刑期60%之應執行刑2年10月的依據何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定執行刑,乃屬法院自由裁定之事項,惟此仍須受法律之拘束。亦即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94年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並分別明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及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而刑法雖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揆其立法目的,固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犯罪之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惟仍應考量修法前後時期,人民對於法律感情之認知及衝擊,是定其刑期時,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件被告犯行,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各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整體犯罪應受之非難評價尚非重大,原判決論處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至5月不等,各刑合併刑為9年2月,再經減刑後,各刑合併之刑期為4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日,此係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恰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後之95年7月至11月間,其應法律之修正,使得原可論以一罪之連續數行為,改以分論併罰,對於被告之刑度已大幅加重,則刑罰懲戒及教育目的,已可籍此而達成,是本件所定執行刑,既未低於各刑之最低刑度,復已達各刑度合併刑期1/2以上,亦未違前開所述內部之界限,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要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9月7日凌晨零時許,持附表三之㈠所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為兇器之工具,在桃園縣楊梅鎮草水楠波下17之9號,竊取庚○所有之吊車行車電腦1台,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係 鄧鎮華 所為,伊僅於事後應鄧鎮華之請求,提供人頭電話、人頭帳戶予鄧鎮華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或指定匯款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所辯,業經鄧鎮華於原審證稱:「(被告:95年9
月7日早上你是否有去我湖口住的地方跟我拿電話及提款卡?)好像有。(事後你說你偷一部電腦你要恐嚇被害人?你跟我說要恐嚇三萬五千元是否如此?)有。(事後你有說你得款了,且說錢已經領到了,你說你拿35000元,你還拿之前欠我的一萬元還給我?)是的。(你得款之後將提款卡及電話還我,我檢查手機之後看你撥出去的電話,還跟你說這支電話我很熟悉?)是的。(我有無告訴你你錢拿到東西要還給人家?)有。(法官:你們交情如何?)大概95年間在工地認識他的,我們都是工地工人。認識約半年。後來各自離開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你剛剛向被告承認這一件,偷車地點是否在桃園縣楊梅鎮草湳波17之9號附近,且對象是吊車電腦?)是。(你如何知道要去該地偷?)其實那也不是我前往去偷的,是我另一個同夥去偷的,姓名綽號我都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你為何會知道向被告要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我知道他有在作這些事情。(被告說他事後有檢視你撥的電話,發現是被害人庚○,他有無告訴你?)有,他有告訴我說我偷到他以前偷到同一家的。(你偷庚○的行車電腦被告事前有無參與?)無。(為何要拿一萬元給他?)事前欠他的錢。(知否今日如此陳述,日後可能遭到追訴?)知道,我知道錯了,我今天只是單純誠實講出來。
」等語明確。
㈡又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中既已結證稱:第1次與第2次非同
一人與我聯絡,且二次的來電顯示非同一支電話號碼。第一次手法比較專業,是按照步驟拆走的,拿回來之後請專業人士再裝回去都還可以用,第二次用硬把行車電腦偷走,所以電線接頭都扯斷,我取回來時電板及其他零件都不能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8號頁),則依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其行車電腦先後二次遭竊,手法似非同一人所為,則被告否認庚○所有行車電腦第2次遭竊,非其所為,即非無憑。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鄧鎮華之證詞中先係否認犯行,其後又坦承行竊被害人庚○所有吊車行車電腦後復加以恐嚇取財犯行,證詞反覆不一,均難採信為真,且所證涉其竊盜情節,僅以簡短語句被動應答,應無從認定其係犯罪行為人。且被告提供手機、人頭帳戶,並提醒鄧鎮華要將贓物返還,可見被告居於主導,被告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已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鄧鎮華所證乃不利於己之陳述,將導致追訴之風險,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低,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情詞再事爭執,泛指證人鄧鎮華之證詞不可採,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證人庚○、鄧鎮華之證詞,復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無違誤。此外,本案公訴人迄未舉出他証使法院得無合理懷疑之確証,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以無佐證之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自白,憑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就被害人庚○之行車電腦於95年9月7日被竊後遭恐嚇取財亦涉恐嚇罪一節,就此事實雖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就恐嚇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自無從就恐嚇部分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及物品│被告恐嚇時間、內容、要│備註││號│姓名││求匯入之金額及銀行帳戶││├─┼───┼──────────┼───────────┼──────┤│㈠│壬○○│子○○於95年7月21日│子○○於同日上午8時許│壬○○匯款後││││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以不詳電話恐嚇壬○○│,經子○○告││││振興路229巷148弄8號│倘欲取回該電腦,須匯款│知,乃前往桃││││,持上開兇器竊取游坤│8萬元至 徐彩祥 位於遠東│園縣龜山鄉長││││泉所有之吊車行車電腦│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170│壽路250號旁││││1台。│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草叢取回該電│││││欲將該電腦破壞丟棄,經│腦。│││││議價後壬○○乃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㈡│庚○│子○○於95年7月23日│子○○於同日上午12時許│庚○匯款後,││││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以 郭冠宏 名義所申請門│經子○○告知│││○○○鄉○○路○○號,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前往新竹││││上開兇器竊取庚○所有│,恐嚇庚○須匯款15萬元│縣湖口鄉土地││││之吊車行車電腦2台。│至徐彩祥上開帳戶,經議│公廟旁取回該│││││價後庚○委請公司老闆娘│電腦。│││││匯款15萬元,然因銀行電││││││腦系統出現問題,子○○││││││因而未及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㈢│丙○○│子○○於95年9月14日│子○○於同日上午6時30│丙○○迄96年│││(起訴│凌晨某時許,在 嘉義市 │分許,以上開電話,同樣│2月6日方於│││書誤載│龍江街119號旁空地,│以上開話語恐嚇丙○○匯│警局認領領回│││為 林寶 │持上開兇器竊取丙○○│款,經議價後子○○同意│其遭竊之行車│││堂)│所有之吊車行車電腦1│降為3萬元,惟丙○○仍│電腦。││││台。│不願付款,子○○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㈣│甲○○│子○○於95年9月14日│子○○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嗣後經││││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以上開電話,同樣以上│子○○告知,││││大同路大同停車場內,│開話語恐嚇甲○○匯款13│前往嘉義市玉││││持上開兇器竊取甲○○│萬元,嗣降為6萬元,惟│ 康路 88號旁草││││所有之起重車行車電腦│甲○○並未匯款,子○○│叢尋回上開電││││2台。│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腦。│├─┼───┼──────────┼───────────┼──────┤│㈤│癸○○│子○○於95年11月1日│子○○並未從事恐嚇犯行│嗣癸○○於95││││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年11月17日於│││○○○鎮○○街○○號前,││警局認領領回││││持上開兇器竊取癸○○││。││││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㈥│己○○│子○○於95年11月6日│子○○於同日上午8時許│己○○匯款後││││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以 沈欽輝 名義所申請09│,經子○○告││││中華路5段慈濟公德會│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知,於95年11││││前面空地,持上開兇器│己○○須匯款5萬元至徐│月6日上午11││││竊取己○○所有之吊車│彩祥上開帳戶,己○○隨│時30分許前往││││行車電腦1台。│即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新竹市○○路│││││。│五段西濱公路││││││旁草叢中尋獲││││││該電腦。│├─┼───┼──────────┼───────────┼──────┤│㈦│辛○○│子○○於95年11月14日│子○○於同日上午7時許│辛○○匯款後││││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經子○○通││││土城市○○路與金陵路│電話恐嚇辛○○匯款7萬5│知乃於同日下││││口之金城停車場,持上│千元至徐彩祥上開帳戶,│午1時許前往││││開兇器竊取辛○○所有│辛○○隨即委託其姐 張彩 │金城停車場後││││之行車電腦1台。│甄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面廁所尋回該│││││匯款至上開帳戶。│電腦。│├─┼───┼──────────┼───────────┼──────┤│㈧│寅○○│子○○於95年11月14日│子○○於同日上午7時許│寅○○將現金││││凌晨1時許另個時點,│另個時點,以上開093882│放於城林橋上││││在台北市○○市○○路│1334行動電話恐嚇寅○○│後,經由 鄒禮 ││││與金陵路口之金城停車│匯款7萬5千元至徐彩祥│駿告知,前往││││場,持上開兇器竊取鄭│上開帳戶,經談判後 鄭麒 │金城路2段22││││麒麟所有之行車電腦1│麟將現金放在台北縣土城│巷口尋獲行車││││台。│市○○路城林橋上,由鄒│電腦。│││││禮駿前往領取。││└─┴───┴──────────┴───────────┴──────┘附表二: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附表一之㈠│刑法第321條│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沒│││、第346條第│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項│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一之㈡│刑法第321條│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沒│││、第346條第│收之;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3項、第1項│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一之㈢│刑法第321條│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沒│││、第346條第│收之;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3項、第1項│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一之㈣│刑法第321條│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沒│││、第346條第│收之;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3項、第1項│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一之㈤│刑法第321條│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一之㈥│刑法第321條│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沒│││、第346條第│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項│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一之㈦│刑法第321條│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沒│││、第346條第│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項│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一之㈧│刑法第321條│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沒│││、第346條第│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項│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三:
┌──┬────────┬───────────────────────┐│││電鑽1支、電鑽充電器1組、電鑽電池1個、起子12支││㈠│持以犯加重竊盜罪│、手套1副、斜口鉗1支、鉗子2支、活動板手2支、│││之物│、梅花板手2支、套統板手3支、老虎鉗2支、鐵鎚1支││││、鐵鋸1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1張,手機序號35││││0000000000000)1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OKWAP││㈡│持以犯恐嚇取財罪│牌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之物│54616)1支、威寶電信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威寶電信晶片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遠傳電信易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和信電訊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CO2動力槍1支、CO2鋼瓶1個、R90噴射式黃油1瓶、││││深藍色小便帽1頂、全省地圖1本、嘉義市地圖1份、││││大台北市地圖1本、苗栗縣電話簿1本、吊車廣告││││16張、嘉義市吊車行聯絡簿1本、 賴玟叡 起重機操││││作結業證書影本1張、沈欽輝申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1張、郭冠宏申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1││㈢│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本、 黃雅玲 身分證影本2張、 張淳涵 身分證影本1│││物│張、 翁逸 翔身分證影本1張、 鍾欣庭 身分證影本1││││張、中華電信儲值卡2張、 鄒姵嫻 萬泰 銀行存摺1││││本、鄒姵嫻印章1枚、新竹商銀提款卡(帳號00046││││00000000000)1張、徐彩祥印章1枚、 吳慧玲 印章││││1枚、 簡瑞珍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陳挺祥 身分││││證影本1張、 魏景怡 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 林慈政 汽車駕照1張、多功能衛星導航││││機1台及新台幣5800元等物。│└──┴────────┴───────────────────────┘附表四:
┌─┬───┬──────────┬───────────┬──────┐│編│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及物品│被告恐嚇時間、內容、要│備註││號│姓名││求匯入之金額及銀行帳戶││├─┼───┼──────────┼───────────┼──────┤│1│卯○○│子○○於95年5月25日│子○○於同日上午6時許│││││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以不詳電話恐嚇卯○○│││││土城市○○路○○路口│須匯款10萬元至 林智慧 位│││││金城停車場,竊取 顏佩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725│││││瑜所有之起重機行車電│00000000號帳戶,卯○○│││││腦機1台。│依指示匯款,子○○至提││││││款機提領6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該行車電││││││腦還給卯○○。││├─┼───┼──────────┼───────────┼──────┤│2│ 張森樑 │子○○於95年6月8日凌│子○○於同日上午8時許│││││晨零時許,在新竹縣湖│,以不詳電話恐嚇張森樑│││○○○鄉○○村○○路停車│須匯款10萬元,經議價後│││││場,竊取張森樑所有之│張森樑匯6萬元至翁 逸翔 │││││重型油壓全吊車行車電│位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腦1台。│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森樑匯款後,於││││││同日下1時許在桃園縣楊││││││ 梅鎮台 一線廢棄船旁尋獲││││││行車電腦。││├─┼───┼──────────┼───────────┼──────┤│3│ 潘天煙 │子○○於95年6月22日│子○○於同日上午6時許│││││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以 林靖堯 所販賣門號09│││││竹北市○○○路與成功│00-000000號電話恐嚇潘│││││三路口,竊取潘天煙所│天煙須匯款20萬元,經議│││││有之重型油壓全吊車行│價後,潘天煙於同日上午│││││車電腦1部。│9時30分許匯8萬元至翁││││││逸翔上開帳戶,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貨櫃││││││旁尋獲行車電腦。││├─┼───┼──────────┼───────────┼──────┤│4│乙○○│子○○於95年6月22日│子○○於同日上午8時40│││││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分許,以林靖堯所販賣09│││││竹北市○○○○街與縣│00-000000號電話恐嚇巫│││││政十九街口,竊取巫營│營煥須匯款10萬元,經議│││││煥所有之重型油壓全吊│價後,乙○○於同日上午│││││車行車電腦1台。│11時許匯款8萬元至翁逸││││││翔上開帳戶,嗣在竹北國││││││小與義民中學中間涼亭尋││││││獲行車電腦。││├─┼───┼──────────┼───────────┼──────┤│5│丑○○│子○○於95年6月27日│子○○於同日上午9時許│││││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以不詳電話恐嚇丑○○│││││竹北市縣○○路與福興│須匯款20萬元,經議價後│││││路口,竊取丑○○所有│,丑○○於同日下午1時│││││之重型油壓全吊車行車│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翁逸│││││電腦1部。│翔上開帳戶,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五││││││街之籃球場旁樹下尋獲行││││││車電腦。││├─┼───┼──────────┼───────────┼──────┤│6│戊○○│子○○於95年6月29日│子○○於同日上午8時30│││││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分許,以不詳電話恐嚇孫│││││新豐鄉松林村108號,│ 慶旺 須匯款20萬元,經議│││││竊取戊○○所有之重型│價後子○○雖同意降為10│││││油壓全吊車之行車電腦│萬元,然因戊○○仍不願│││││1部。│匯款,致未得逞。││├─┼───┼──────────┼───────────┼──────┤│7│丁○○│子○○於95年6月29日│子○○於同日上午7時許│││││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以不詳電話電話恐嚇施│││││忠孝路新竹貨運對面空│登川須匯款5萬元至翁逸│││││地,竊取丁○○所有之│翔位於新竹市國際商業銀│││││重型油壓全吊車之行車│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電腦1台。│之帳戶,丁○○匯款後,││││││於95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豐田汽車營業廠對面公車││││││牌處尋獲行車電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