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瑞誠公司之工地主任,二人均以從事工程營造建設為業,緣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起承包馬偕醫院臺東分院6樓之增建工程,並由甲○○擔任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渠等原應注意施工時應注意安全措施,並防止相關危害,且能預見在高層樓施工時,應依現場施工材料堆置高度及其他狀況評估,製作合理高度之防護牆,若無法製作合理高度之防護牆,則應儘量避免將施工材料堆置過高,同時應確實將施工材料固定綁緊,且不應將任何易遭風吹起之施工材料置於地上而未予固定,否則施工材料會有被風吹落地面而導致路人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施工材料隔音板每疊高度高達90公分,竟將2疊隔音板堆成180公分高之方式堆置於6樓頂層,卻僅在6樓頂層製作高度介於50公分至60公分之防護牆,並且在剪開隔音板之封箱膠帶待用時,未將其上之防護板予以固定,且任由工人在取用隔音板時,將置於隔音板最上層之防護板取下,棄置於6樓頂樓地面而未予固定,適於95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丙○○在該院急診室旁之機車停車場等人時,上開防護板遭風吹起,而從6樓掉落擊中丙○○,致使丙○○受有頸椎外傷、神經性病變、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簡芳潔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