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5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臺東火車站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啟動停放該處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廠牌為三陽迪奧、顏色為銀色之輕機車電門後竊取之。
二、丁○○又與 黃則熏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火車站附近,見戊○○一時疏忽,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竟擅自共同發動上開重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
三、丁○○為籌措其女友 何秀惠 與丈夫離婚資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竟先後下列之犯行:
(一)於96年5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特新加油站內,先以黑色奇異筆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為LIG-883號,再以黑色膠帶黏貼而變造之。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5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東火車站附近,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備機車鑰匙,啟動停放該處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電門後竊取之。
(三)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變造之車牌0面,以無痕膠帶黏貼於MM2-051號車牌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LIG-883號之車主。
(四)於96年5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戴上安全帽、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土黃色不織布袋1只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管刀1把,騎用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重機車,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統一超商,丁○○進入上開商店後,即對正在清洗關東煮機器之店員己○○高喊「搶劫」,並將上開管刀之刀尖朝向己○○,刀尖並僅距離己○○約30、40公分,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己○○不能抗拒,嗣丁○○並將己○○押往櫃檯,由己○○打開收銀機,並取出其內現金4000餘元放入上開不織布袋內。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五)於96年5月5日凌晨4時20分許,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頭戴安全帽、手套,並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管刀1把及不織布袋1只,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統一超商內,持上開管刀指向正在櫃檯清點點數卡之店員庚○○,刀尖並僅距離庚○○數十公分,再指向收銀機,喝令庚○○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取出,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打開前開收銀機,取出其內現金8000餘元放入上開不織布袋內。丁○○得手後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四)證人 黃則薰 、 黃凱倫 、少年蘇○軒、蘇○承、賴○廷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69幀,及扣案之管刀1把與黑色膠帶1捲在卷可稽。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強盜之目的,並非為籌措其女友離婚資金,而是要賠償其之前車禍造成他人車輛損壞之費用云云,然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因其女友離婚,丈夫要求100萬元,才會犯下上開犯行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黃凱倫、少年蘇○承、賴○廷所證稱之被告強盜動機均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次查被告對被害人己○○施強暴及被害人庚○○施脅迫所用之前揭管刀1把,乃金屬製品,甚為堅硬、銳利,依客觀上一般具有健全生活經驗之人觀察,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罪:犯罪事實三、
(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證人黃則熏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因籌措女友離婚費用,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犯罪所用,並利用夜深人靜之際,持刀侵入店家強盜財物,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商家人身安全及侵害其財產權益至鉅,其惡行自屬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徵已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損失,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性質,認有剝奪公權之必要,並就加重強盜部分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至於被告持以犯前開犯罪事實一及三、(一)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之物,仍存放於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及管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上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時,頭戴之安全帽,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使用之手套及不織布袋雖均係其被告所有,然均業經被告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上述之物,或與沒收之法定要件不符,或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表:
編號壹、未扣案之鑰匙1支。
編號貳、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
編號參、扣案之管刀1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