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炔鋼瓶陸瓶及切割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炔切割器鋼瓶內之氣體透過管線匯集後,可經由噴嘴型式之金屬切割器噴出火焰以切割鋼架,有鋼架遭切割後之照片在卷可按,其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利用不知情之 張啟常 竊取上開鋼架,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業已賠償被害人乙○○26,600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乙炔鋼瓶6瓶及切割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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