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18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異議人即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9線與瑞源三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而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9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在台九線瑞源段的交岔路口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是否是你所舉發?)是的。(問:請說明當天舉發的經過?)當天異議人是由南向北行駛,我們是站在距離路口約60公尺左右,我有看到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所以才將他攔停的,之後我叫異議人拿出駕照行照,跟他說他闖紅燈,但是異議人表示他沒有。」、「(問:車上有無攝影器材?)沒有。」「(問:當天引擎蓋上究竟有無擺放照相機?)我剛才的意思是表示車內沒有照相器材,但引擎蓋上的確有擺放一台數位相機,但是舉發時並沒有開機,所以也沒有拍照。」等語明確,再查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業據證人證稱屬實,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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