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5日晚間6時許提供麻將牌1付及臺北縣樹
林市○○路○○號檳榔攤後面房間,聚集丙○○、乙○○、 林進富 (以上3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處分緩起訴)、丁○○(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賭玩麻將,從中抽頭營利(甲○○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日晚間9時、10時許賭局結束,丙○○、乙○○欲離去檳榔攤時。甲○○認丙○○、乙○○有詐賭之行為,竟與丁○○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丙○○、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押乙○○坐上1輛深色小客車,再由甲○○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押丙○○坐上甲○○駕駛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強行將丙○○、乙○○帶往臺北縣土城市1段186號3樓「我想你卡拉OK店」某包廂。乙○○抵達包廂後,約10分鐘丙○○亦被帶入包廂。甲○○在包廂內基於取回被詐賭財物之意圖(無不法所有意圖),要丙○○、乙○○賠償損失。乙○○乃將身上之戒指、手錶及現金約3萬元,交予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丙○○亦將身上之戒指、項鍊及現金約4、5萬元,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甲○○取得上開現金後即與丁○○離開卡拉OK店返回檳榔攤。其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要求乙○○簽發本票未果,乃留下丙○○,叫乙○○外出籌款5萬元,乙○○始得離去。95年5月6日凌晨1時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復將丙○○帶返檳榔攤,並將丙○○之戒指、項鍊返還丙○○。至同日凌晨4時許,乙○○籌得3萬元,託其友人送至檳榔攤後,甲○○、丁○○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始准丙○○離去,並將乙○○之戒指、手錶交予丙○○,囑其交還乙○○。
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丁○○2人固不否認被告甲○○有於上揭
時地聚集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賭客林進富及被告丁○○等人賭玩麻將,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故意作牌給乙○○聽牌,2人有向伊承認詐賭,伊要2人賠償15、16萬元,惟因2人交出之現金只約5萬元,乙○○表示願意出去外面籌款,丙○○則願意留在檳榔攤,伊並未限制或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其後乙○○請其友人送3萬元給伊,丙○○就自行離去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當天僅係在上開檳榔攤後面房間打麻將而已,未曾將乙○○、丙○○押往「我想你卡拉OK店」,也未在該店內拿走乙○○、丙○○2人身上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丁○○2人坦承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聚集
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賭客林進富及被告丁○○賭玩麻將,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賭客林進富3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4017號卷第53頁、第71頁、第92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見上揭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並有麻將牌1付及骰子4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丁○○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95年5月5日晚間9時、10時許賭局結束,欲離開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檳榔攤時,被告甲○○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2人有詐賭之行為,先由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押被害人乙○○坐上1輛深色小客車,再由被告甲○○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丙○○坐上被告甲○○駕駛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強行將被害人乙○○、告訴人丙○○2人帶往臺北縣土城市1段186號3樓「我想你卡拉OK店」某包廂,被害人乙○○先抵達包廂,約10分鐘後告訴人丙○○亦被帶入包廂。被告甲○○在包廂內要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賠償損失。被害人乙○○乃將身上之戒指、手錶及現金約3萬元,交予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告訴人丙○○亦將身上之戒指、項鍊及現金約4、5萬元,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甲○○取得上開現金後即與被告丁○○離開卡拉OK店返回檳榔攤。其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要求被害人乙○○簽發本票未果,乃留下告訴人丙○○,叫被害人乙○○外出籌款5萬元,被害人乙○○始得離開。95年5月6日凌晨1時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復將告訴人丙○○帶返檳榔攤,並將告訴人丙○○之戒指、項鍊返還丙○○。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害人乙○○籌得3萬元,託其友人送至檳榔攤後,被告甲○○、丁○○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始准告訴人丙○○離去,並將被害人乙○○之戒指、手錶交予告訴人丙○○,囑其交還被害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審理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第11至12頁、第53至54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58至75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2頁背面至103頁、第120至121頁、第134至136頁)。雖告訴人丙○○先後證述被害人 周高嵩 被強押上車之過程,與被害人周高嵩先後指述其被強押上車之過程,前後稍有差異,相互間亦有些微不符,惟此可能係因事出突然無法仔細觀察其過程,或因時間經過,記憶逐漸模糊所致。又被害人乙○○就其究係交付現金3萬元或4、5萬元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要求其簽發面額若干之本票?等細節之陳述雖有不合,當係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尚無悖於常情。至告訴人丙○○就其有無目擊被害人乙○○被毆打過程之指訴前後不一致(見上揭偵卷第7至8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59至65頁)。且被害人乙○○就其受傷後有無流血1節,與告訴人丙○○所述亦有不符(見上揭偵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復未能提出受傷照片或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說,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指 述渠 等曾遭毆打成傷1節,恐有誇大渲染之嫌,尚難採信。惟此並無礙於渠等被強行押往卡拉OK店包廂之基本事實,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此部分指述全然不可採信。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係告訴人丙○○
、被害人乙○○所使用,依和信電信門牌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丙○○自95年5月5日20時19分以後至95年5月6月02時45分前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告訴人丙○○行動電話自95年5月6日02時45分起至95年5月6日03時42分止之通聯對象僅有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而其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10樓頂或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4樓頂R1F頂。而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如下:⒈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分別於96年5月6日02時43分、同日02時45分、同日02時47分與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通話。⒉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分別於96年5月6日02時55分、同日02時58分、同日03時01分、同日03時25分與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通話。⒊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分別於96年5月6日03時30分、同日03時42分與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39至42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指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叫被害人乙○○外出籌款5萬元,95年5月6日凌晨1時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丙○○帶返檳榔攤,告訴人丙○○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乙○○其已回到檳榔攤,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催促被害人乙○○拿錢過去。被害人乙○○並曾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丙○○是否報警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第72頁)。再參諸告訴人丙○○未與被害人乙○○一同外出籌款,直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害人乙○○在外籌得3萬元,託其友人送至檳榔攤後,告訴人丙○○始離去等情,堪認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確有受限制。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係自願留在檳榔攤云云,不足採信。
㈣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確設有「我想你卡拉OK店」
,該店於95年5月5日並有營業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訪視紀錄表3紙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81至83頁)。衡之常理,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若未曾被強押上車帶往上開卡拉OK店,實無必要虛捏此一事實,徒惹爭議。參以證人林進富於偵查中結證稱:「那一將打完時在庭這個人(指丙○○)和 阿松 詐賭被抓到,他們追到外面去,我想我輸錢就算了,他們發生何事(不)清楚。」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1頁)。 益徵 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確有被強押上車帶往上開卡拉OK店。雖被告甲○○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於⒈95年5月5日23時18分⒉95年5月6日01時18分⒊95年5月6日01時36分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在⒈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10樓頂。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頂。⒊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4樓頂R1F頂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29至38頁)。惟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均同證稱:被告甲○○取得現金後即與被告丁○○先行離開卡拉OK店返回檳榔攤等語,是被告甲○○自有可能於95年5月5日晚間11時18分前返回檳榔攤,故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雖不在臺北縣土城市,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甲○○辯稱:未強押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上車前往卡拉OK店云云,洵不足採。
㈤證人林進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丙○○、乙○○詐
賭被抓到,離開打麻將的房間之後,伊與丁○○留下來繼續打麻將到凌晨5、6時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惟證人林進富於警訊時業已陳明:「當(5日)天大約是21時許結束的,結束後我就離去。」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3頁背面)。徵之,被告甲○○曾於95年5月5日23時28分打電話給被告丁○○,而其基地台位址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10樓頂,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29頁、第43頁),可見被告丁○○並非一直停留在檳榔攤內賭玩麻將。證人林進富所述,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丁○○之詞,委無足採。參諸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同證稱:被告丁○○有前往上揭卡拉OK店,並於被告甲○○取得現金後,與被告丁○○一起離開卡拉OK店等語。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返回檳榔攤時,被告丁○○亦在現場,並詢問伊乙○○是否已籌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丁○○否認有參與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自上開檳榔攤被強
行押往上開卡拉OK店,且被害人乙○○外出籌款時,告訴人丙○○仍被強行留置於上開檳榔攤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害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證人林進富於偵查中所證:「那一將打完時在庭這個人(指丙○○)和阿松詐賭被抓到,他們追到外面去,我想我輸錢就算了,他們發生何事(不)清楚。」等語相符,雖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先後指述稍有差異,相互間亦有些微不符,且指述渠等曾遭毆打成傷1節,難以採信。惟此均無礙於渠等被強行押往上開卡拉OK店,及被害人乙○○外出籌款時,告訴人丙○○仍被強行留置於上開檳榔攤內等基本事實之真實性,非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剝奪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刑事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甲○○、丁○○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甲○○、丁○○,應適用行為時法。
2.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丁○○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丁○○。
本件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甲○○、丁○○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甲○○、丁○○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丁○○與數名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同時剝奪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⒉原審復認被告甲○○未強押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至卡拉OK店,及本件未論被告甲○○以共同正犯,亦非適法。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因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詐賭,而強行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押往他處,要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交付身上之現金,並外出籌款,嗣後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願原諒被告甲○○,兼衡被告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甲○○、丁○○2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甲○○、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甲○○、丁○○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丁○○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