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