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之子 張騰 於94年3月間向 姜凱豐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提供張騰之母 楊招 所有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1筆及地上房屋乙棟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且由楊招以借款人名義出具證明借款收訖及上述土地房屋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嗣因張騰未還款,姜凱豐遂委由丙○○處理該筆債務。丙○○乃於96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成年女子1名,前往基隆市○○路○○○巷○弄86之2號3樓乙○○住處,欲找張騰索討上述債務, 黃明坤 先按門鈴表明要找張騰,經乙○○應門並表示張騰未住該處後,黃明坤即要求乙○○讓其進入屋內確認張騰是否確實未住該處,經乙○○同意開門後,一行人即全部湧進屋內,因未見張騰在內,且要求乙○○代為處理張騰債務未果,黃明坤等一行人竟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坤先以紙捲敲擊乙○○之頭部(未成傷),其餘人等則恃眾摔物踢桌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嚇令乙○○行代償其子債務之無義務事,經乙○○跪著哭求表示無力代償債務,丙○○竟置之不理,隨即指示同行4名成年男、女子至乙○○住處各房間內強行搜括財物以抵償張騰債務,並嚇令乙○○坐於客廳沙發上,丙○○則坐在乙○○身旁負責看管乙○○,搜括財物期間乙○○欲上廁所時,則另指示同行成年男子1名跟隨並站在廁所門口監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與丙○○同行之4名成年男、女,在乙○○住處內共搜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包括紙鈔及硬幣)、黃金25件(約重1斤8兩)、手機1支、雜物1堆(含舊鈔、K金戒指等物)及XO、威士忌酒、小樣品酒各1瓶等財物後,丙○○同行之其中1人即書立證明書載明乙○○同意以現金33萬元、雜物1推折合2萬元、黃金折合18萬元與手機5千元,總數53萬5千元償還 張騰積 欠姜凱豐之債務,並由丙○○及同行成年男女嚇令乙○○在其上簽名,乙○○因恐再遭丙○○等人施以強暴手段,遂在該證明書上簽名而行代償其子債務之無義務事,丙○○取得該證明書,並交付 張騰開立 之70萬元本票1紙與乙○○後,丙○○一行人始離開乙○○住處,前後合計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4小時。嗣經乙○○於次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被害人即證人乙○○、姜凱豐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其具結,且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亦查無其偵訊時有遭受檢察官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予以被告詰問上述證言之機會(姜凱豐部分未經當事人聲請傳喚,惟已提示證言予以被告閱覽、辯論之機會),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姜凱豐、楊招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受姜凱豐委託處理張騰積欠姜凱豐之債務,並於前揭時間,夥同4名成年男女前往上述被害人乙○○住處,欲向張騰索討債務,因未遇張騰,且被害人表明無法代張騰處理債務,遂以紙捲敲打被害人之頭部,同行之人亦摔東西及踢桌子,其並指揮同行4名成年男女,在被害人住處內搜得上述財物,且有書寫用以抵償張騰債務之證明書後,令被害人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被害人於證明書上簽名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控制被害人之行動,叫被害人坐在沙發上,係要跟他說話,且待在他家4小時,係為等姜凱豐送本票過來。又其一開始係叫同行成年男女四處找找有無張騰住在上址之資料或線索,同行之人在找尋過程中在被害人住處內發現現金,經被害人表示以其住處內財物抵償張騰債務後,其始指揮同行成年男女在被害人住處內搜索財物,搜得財物係經雙方協議折抵債務53萬5千元後,由被害人自願在證明書上簽名,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之子張騰於94年3月間向姜凱豐借款60萬元,
並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提供張騰之母楊招所有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1筆及地上房屋乙棟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且由楊招以借款人名義出具證明借款收訖及上述土地房屋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嗣因張騰未還款,姜凱豐遂委由丙○○處理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姜凱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且張騰確有向姜凱豐借貸款項,並簽立上述面額本票各1紙及提供其母楊招前揭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亦據證人張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楊招簽立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再參以被告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時確有表示張騰簽立本票欠款一事,並表明欲找張騰等情,亦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本院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係因被害人之子張騰積欠姜凱豐債務,並受姜凱豐之委託,為向張騰索取討債務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應堪認定。
㈡又前揭事實所載被告夥同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乙○○
住處內索討張騰積欠之上述債務,並以紙捲敲擊乙○○頭部及摔電視搖控器、踢桌等強暴方式嚇令被害人處理其子債務,且未得被害人同意強行在被害人住處內搜得上述財物,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嚇令被害人在證明書上簽名同意以搜得財物抵償其子張騰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1月8日下午丙○○是不是有帶人去你家?)……他就按電鈴說要找張騰,我說張騰已經離開這裡3年多了,不在這裡,他下去又上來,我說他就不在這裡,你又來做什麼,他說你讓我看一下就好,看不到人我馬上就走了,我老人家想說我就告訴你沒有,你說看一下馬上走,我就把鐵門打開給他看,門打開一群年輕人就一直上來了,我下去來不及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包含他有6個人來我家,進來就罵我,拿報紙打我的頭,問我要怎麼處理,這種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要怎麼處理。」「(問:丙○○有無告訴你,來找你是為了什麼事情?)他說有兩張單子是我兒子跟人家借錢的,一張單子是所有權狀是我太太簽名的……進去就打我、罵我,開始搜我家,我說這種事情我就不知道,你要叫我怎麼處理,5、6個人一人一句,桌椅踢來踢去,整間房子把我翻的亂七八糟,黃金全部都把我拿出來,黃金是我太太房間裡面的,我房間那裡沒有東西,我是做工的人我哪有什麼錢,我太太的黃金叫我拿磅秤來秤,我說叫我去哪裡拿磅秤來秤,我拿體重計來秤。」「(問:丙○○當時為何會拿報紙打你的頭還罵你?)罵我還糟蹋我,整間房子把我翻的亂七八糟。他叫我處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要怎麼處理,這種事情我從頭到尾我也不知道,我要怎麼處理。」「(問:丙○○有無問你,你是張騰的什麼人?)有,他有問我張騰,我起先騙他,我說我是租房子給他,他就說租房子有沒有寫合約書,我說就租一間房間而已,沒有合約書,他要進來裡面我在外面就跟他這樣講,他就罵我、打我,房子整間亂翻。」「(問:丙○○他們為何會開始從你們家搜黃金跟現金出來?)他一進來就叫我要處理,那兩張,一張70萬、一張40萬,就開始搜,要叫我處理,5、6個人進來一人一句,把我罵來罵去,就開始搜、開始亂翻。」「(問:丙○○去搜你們家的房間,有無經過你的同意?)一進去就開始搜,他怎麼會經過我的同意。」「(問:有無問過你?)沒有,他就開始搜,我家房間有四間,每間看一看就開始搜了,他就把我押在椅子上,我要上廁所,他也叫人站在廁所外面監視我。」「(丙○○把你看著?)對,顧著我。」「(問:他們總共把你搜括多少東西出來?)現金35萬5千元,這是他們自己說的,他們有寫一張單子,叫我寫一張單子,我說我不識字我要怎麼寫,我自己的名字都寫不好了,我說我不會寫。」「(問:除了現金30幾萬,有無其他的東西?)還有一些戒指,有鑽戒、金戒指,那是我太太的我不懂,還有一些黃金……」「(問:丙○○除了現金跟黃金、鑽石,還有拿什麼東西?)拿走我床頭上的XO酒一瓶還有一瓶12年的威士忌酒,搜完了,一人拿一瓶,他說你這瓶酒送我,你去我家搜括東西,還叫我酒送你,比海賊還要狠,說難聽一點就是這樣,到後來一人拿一瓶,酒櫃裡面樣品酒,小小瓶的他也拿走,叫我給他,他們那麼多人,我說不給他們,他們也一人拿一瓶在客廳等,我能怎麼辦,那天我如果被他打死,被他砍一刀,我家的人沒人知道,我太太去高雄,剩我一個人,那天剛好颱風天又下雨。」「(問:你當時會不會害怕?)怎麼不怕,我跪著求他,還要我嗑頭,我在哭還叫我哭小聲一點,他有夠酷刑的(台語),我一輩子沒遇過這種場面,被他侮辱,搜括完叫我去整理房間,他說你房間不去整理整理,我說你這麼酷刑(台語),一間房子4、5個人翻成這樣,你叫我怎麼去整理。」「(問:丙○○後來有叫你簽一張證明書,你看那張證明書,那個名字是不是你自己簽的?)是。」「(問:你是否知道這張證明書裡面寫什麼東西?)我不識字,他唸給我聽,說多少錢、多少黃金、酒幾瓶,你有沒有同意,我說你一間房子把我弄成這樣,我要怎麼說有沒有同意,你進來裡面,我一個人,你們5、6個,我要怎麼對付你們。」「(問:這張證明書是不是你寫的?)不是,我不會寫。字不是我寫的,那是他們那些兄弟寫的。」「(問:你當時是否願意簽名?)他就叫我簽,5、6個人在那,也沒有人、沒有警察,什麼也沒有,他們就在裡面4個小時,什麼東西都挖出來,東西都翻的很亂。」「(問:你是否願意簽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我哪有辦法。」「(問:你心裡是否願意?)那個時候我不願意簽,他一直叫我簽,5、6個人一直叫我簽,我不能怎麼辦,我不簽不就又被他罵、被他打。」「(問:去你家的人,包含被告總共6個人?)包含被告6個人,他帶5個人,他把我押著。」「(問:是否都是20歲以上的成年人?)都20多歲,我看都不超過30歲。」「(問:他們到你家總共待了多久?)約4個小時。」「(問:在這4個小時之間,有沒有把你控制住?)有,丙○○把我押著,叫我在椅子上坐。」「(問:他叫你坐在沙發,旁邊有人顧著你是不是?)對,丙○○顧著我。」等情綦詳(見本院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未遇張騰後,確有要求被害人幫張騰處理債務,因張騰表示無法處理,有以紙張敲被害人頭部,同行者亦摔搖控器、踢桌子,嗣並指示同行者在被害人住處內搜括財物,復要求被害人坐在沙發上,被告則坐在身旁,且被害人要上廁所時,被告亦令同行小弟陪同,於搜得財物後並書寫用以抵償張騰債務之證明書,令被害人在其上簽名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簽立之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3頁),顯見被害人前揭證述非虛,其前揭遭強暴行無義務事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前往其住處者含被告共6人,且均為男子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與被告供承其係與3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不符,惟本院參以被害人斯時正處暴力之恐懼情況下,是否能正確無訛指認在場人數,已非無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屢稱「5、6個人」,顯見其無法確定人數,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同行女子留短頭髮,且身材壯碩,被害人可能誤認為男子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故本件與被告同行之人數及性別,當以被告供述為認定,併此敘明。㈢被告雖辯稱其待在被害人住處4小時,係為等姜凱豐送本票
前來,惟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期間有前揭非法監控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至其在被害人住處長達4小時之原因縱係為等債權人送本票前來,亦無礙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認定涉,故其此部分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表示以其住處內財物抵償張騰債務後,其始指揮同行成年男女在被害人住處內搜索財物,且證明書係被人自願簽立云云,已為被害人乙○○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門就要其處理張騰債務,5、6個人進來一人一句,把他罵來罵去,就開始搜、開始亂翻,怎麼會經過其同意;那時候不願意在證明書上簽名,被告一直叫他簽,
5、6個人一直叫他簽,不簽不就又遭被告打、罵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們搜這些財物並未經過乙○○之同意」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嗣改稱係被害人表示可以其住處內財物抵償張騰債務,始指揮同行成年男子動手搜索財物云云,自不足採。再參以本件債務人為張騰,被害人雖為張騰之父親,並無為張騰償還債務之義務,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因被害人稱沒法處理張騰債務,始持紙捲敲打被害人頭部,同行者亦開始摔物踢桌,被害人在還沒搜括財物前,確有向其跪求表示沒有財物,無法處理張騰債務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4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自始即無代張騰償還債務之意,又豈會自願由被告一行人在住家中翻箱倒櫃搜尋值錢財物,將所有現金及飾品搜刮一空,並同意簽立證明書以搜得財物抵償張騰債務?故被告此部分辯稱,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應以被害人之前揭證述為可採。至被害人簽立證明書時雖未再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惟被告一開始即以前揭強暴方式嚇令被害人處理其子張騰之債務,並進而強行搜括被害人住處財物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其施強暴手段、強行搜括被害人住處財物、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令被害人簽立證明書之目的均在使被害人代償其子張騰債務,故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強暴狀態係一直持續進行,被害人在此情況下,因畏懼再遭施以強暴手段而簽立證明書,自仍屬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3161號判決、71年臺上字第1570號判決、71年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受姜凱豐之委託,為索討被害人乙○○之子張騰積欠姜凱豐之債務而前往被害人上述住處,且張騰確有積欠姜凱豐債務,均已認定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強制被害人簽立之證明書亦載明其上述搜得財物係用以抵償張騰積欠姜凱豐之債務,復於被害人簽立證明書後,將張騰借款時簽立之本票70萬元交還被害人,顯見其強行搜括並取走被害人住處內之財物,係基於索討被害人之子張騰積欠姜凱豐之債務之意思甚明,故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使被害人行代償其子債務之無義務事為目的,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並進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公訴人認被告強脅被害人簽立證明書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有未洽。
㈡被告與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名及成年女子1名
,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代人索討債務,竟夥同數名成年
男女,以暴力方式向無償還債務義務之債務人父親索債,且不顧年近70歲被害人跪求,進而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行搜括被害人住處財物之惡劣行徑,其所為對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重,暨被告之素行非佳,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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