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之8629-SD,應更正為8629-DS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對被告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贓物部分拘役50日,侵占部分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上開3有期徒刑嗣經同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項前科,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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