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麗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26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 詹幸雄 購買臺東縣○○鄉○○段第34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7分之75及其上建號第281號、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9萬元,被上訴人依約繳付土地、房屋款共122萬元,並由配偶代理被上訴人交付面額335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該本票業經法院裁定付款,是被上訴人總共給付上訴人45
7萬元。而上訴人推出之麗東黃金商業廣場,同一排房屋自西向東編號S1至S13棟之面積、格局均相同,因廣場同一排最西邊之S1棟房屋靠近火車站及商業區,可做生意,由此向東遞減,因此S6棟房屋價格457萬元,而S8棟房屋價額則僅447萬元,而廣場最東邊編號S13棟附近為田地,依合理價格本應更低,惟上訴人及訴外人詹幸雄以最東邊將興建商業大樓帶動繁榮為由,自編號S8棟起其價額反遞增,因此被上訴人方以較S8棟貴62萬元之價格即489萬元買受編號為S12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買受後發現東邊根本未興建商業大樓,而上訴人亦表示無法興建商業大樓,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經濟上預定之價值,被上訴人當可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2萬元,經前案抵銷40萬元尚餘2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給付價款訴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以83年因建築業景氣衰退而未再繼續就商業大樓部份竣工,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未附帶商業大樓,固商業大樓是否興建實與是否不完全給付無關,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保證會蓋商業大樓,原判決以此作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實有誤會。又由民法體系而言,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權利人如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條為立即檢查,應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另依據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另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條文所定之5年權利行使期間,其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9、30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詹幸雄購買臺東縣○○鄉○○段第34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7分之75及其上建號第281號、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建物之所有權,買賣價金為489萬元,被上訴人依約繳付土地、房屋款共122萬元,並由配偶代理被上訴人交付面額335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該本票業經法院裁定付款,被上訴人總共已給付上訴人457萬元。
(二)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剩餘價款糾紛,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
154號判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勝訴;嗣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請其給付價金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上字第71號)中,以上訴人出售之不動產,顯已違反其債務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此瑕疵非無關重要者為由,為抵銷之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62萬元損害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報酬款之4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已生既判力。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審卷第46、47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萬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理由
中認定:「上訴人(按:即甲○○)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按:即麗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推出銷售麗東黃金商業廣場時,宣稱旁邊即將規劃興建商業大樓,屆時可帶動地方繁榮,而上訴人(按:即甲○○)所欲購買之房屋因靠近該大樓,故價格較其他戶數為高,且因被上訴人公司(按:即麗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一再保證,始以高價購買其中編號S12號之房屋及基地一節,…」、「是上訴人(按:即甲○○)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按:即麗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按:即麗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不動產,顯已違反其債務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此瑕疵且非無關重要者。從而上訴人(按:即甲○○)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62萬元,為有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就上訴人出售之不動產,顯已違反其債務本旨部分,本院及上訴人能否再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⑵上訴人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就土地買賣契
約有無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22萬元有無包括土地之價值減損?若有,房屋、土地價值減損各若干?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土地之價值減損?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減少其價值或預定效用之瑕疵?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出售之不動產,顯已違反其債務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此瑕疵非無關重要者。本院及上訴人能否再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⒉被上訴人已於前案主張減少價金,能否再於本件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詹幸雄出賣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489萬元,被上訴人依約繳付土地、房屋款共122萬元,並由配偶代理被上訴人交付面額335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該本票業經法院裁定付款,是被上訴人總共已給付上訴人457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廣告傳單、地籍圖謄本、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另被上訴人主張同時所出賣與系爭土地及建物同一排之房屋自西向東編號S1至S13棟之面積、格局均相同,最西邊之S1棟房屋靠近火車站及商業區,可做生意,價格最高;而整排房屋之價金即因此向東遞減至編號S8棟之房屋後,因上訴人以最東邊將興建商業大樓為由,故將自編號S9棟之房屋價金向東遞增至編號S13棟之房屋;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編號S12棟之房屋後,上訴人未興建商業大樓,欠缺其所稱之預定經濟價值,故主張減少價金62萬元,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中經行使抵銷權並抵銷40萬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30號、87臺上字第1029號、88年臺上字第557號、88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請其給付價金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中,以上訴人出售之不動產,顯已違反其債務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此瑕疵且非無關重要者為由,為抵銷之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62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故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報酬款之4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已生既判力外,其餘判決理由中判斷亦生爭點效,於本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均須受拘束,又上開瑕疵核其性質亦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原本所欲新建商業大樓因暫緩開工,而延長開工日期至82年5月26日,經該建設局核准在案,迄83年因建築界景氣衰退而未再繼續竣工,亦為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內容所是認,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三)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兩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請求權之競合。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四)被上訴人於81年5月25日分別與上訴人、訴外人詹幸雄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以176萬元、313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訴外人詹幸雄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麗東黃金商業廣場編號S12房屋壹棟、上開麗東黃金商業廣場編號S12房屋所屬基地部分,被上訴人並於83年8月16日登記取得坐落臺東縣○○鄉○○段第34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7分之75、第281建號、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建物,此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3年度促字第121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8至14頁)○○○鄉○○段344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69、70頁)○○○鄉○○段28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附卷足憑。由上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該二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而非契約聯立之關係,上訴人並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就土地買賣部分,並無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於81年5月25日預購系爭土地、建物,因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受有62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已生既判力之抵銷報酬款4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22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因上訴人未於東邊興建商業大樓,各減少之價值(或比例),經兩造聲請由本院送鑑定結果,認定土地價格及建物價格因上開預定效用之瑕疵減少比例為1:1.55,此有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7月10日(96)年東法估字第13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22至177頁)。依該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於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22萬元之損害賠償額中,應負擔建物價值因預定效用之瑕疵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725元(計算式:220,000×1.55/2.55=133,7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土地價值因預定效用之瑕疵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86,275元(計算式:
220,000×1/2.55=86,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民法第365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係本於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的訴訟標的,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各有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60條、第365條規定,則有瑕疵發見及權利行使期間。本件被上訴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固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惟其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部分,其時效期間,民法並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分別於83年8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算至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725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計算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列之項目、金額,總計45,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弘能附表:96年度簡上字第1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3,480元│├─────────┼─────────┤│鑑定費用│40,000元│├─────────┼─────────┤│總計│45,8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