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悟思選任辯護人趙璧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悟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悟思明知 張隆茂 (被訴竊盜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所交付 何孟娟 所有美利達廠牌、銀色腳踏車1部(車架號碼
HSE0000000號,下稱編號1腳踏車)及於同年8月初某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1日所交付腳踏車各1部(依時間先後,下稱編號2、3、4所示腳踏車)係竊盜所得之物,而予以寄藏於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等情,因認被告林悟思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林悟思被訴寄藏贓物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隆茂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何孟娟、 施玉治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之照片、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林悟思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寄藏張隆茂竊取之腳踏車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張隆茂上開腳踏車係竊取而來的,張隆茂寄宿於伊上址住處,張隆茂每次來都是吸強力膠、吃安眠藥,精神很恍惚,伊都撥打119叫救護車將張隆茂送醫,張隆茂會向伊要香菸、強力膠、思樂康之精神安定劑,張隆茂騎編號3所示腳踏車到伊住處時,伊有請伊母親施玉治報警等語;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腳踏車是張隆茂係偷來的,被告以為事後知道是贓物,也算是犯罪,才會於警詢中說認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悟思見張隆茂於101年6月底某時因流浪在外,而將張
隆茂帶回上址其住處收留居住,至同年8月11日由施玉治向警方告發張隆茂涉嫌竊盜時止,張隆茂暫居上址被告住處之第二日,即將竊得第一台之編號1所示腳踏車牽至上址被告住處一樓廚房停放,之後又陸續將編號2、3、4所示腳踏車牽到上址被告住處停放,施玉治始於同年8月11日以張隆茂涉嫌竊盜而向警方報案處理等情,此為被告林悟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亦據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隆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有精神疾病,又有每天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就竊取路邊未上鎖的編號1至4所示腳踏車,並牽到被告上址住處停放,伊將編號4所示腳踏車騎到林悟思住處後,林悟思就通報救護車將伊送醫等情等情(第31883號警卷第6頁反面-7頁、偵卷第3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1、2年前,在臺中醫院精神科住院時認識被告林悟思,在發生偷腳踏車前,伊沒有工作,伊都在公園,後來遇到被告,被告叫伊到上址其住處居住,伊先住被告家後,才獨自去偷腳踏車,並騎到被告住處,因伊每天都施用十幾條強力膠,頭都昏昏的,被告有將伊送到精神病院,但不知道被告將伊送醫幾次,伊不想住院就偷跑掉等情(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1頁反面、123頁反面)。⑵證人即被告之母施玉治於警詢證述:張隆茂住在上址伊住處期間,牽回上開四輛腳踏車,伊於101年8月11日向警方告發前,張隆茂又牽一台腳踏車到伊上址住處,林悟思有撥打119叫救護車將張隆茂送到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署立臺中醫院等情(同上警卷第13-1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隆茂將上開腳踏車四部牽到伊上址住處停放,伊第三次見到其將腳踏車牽到伊住處時,才問其上開腳踏車的來源,其回答伊說腳踏車是其所有的,伊就要求其將腳踏車牽走,之後張隆茂又牽第四台腳踏車回來,伊就很火大,也懷疑腳踏車是其偷來的,才會去報案,張隆茂到伊上址住處住第二天就牽一台腳踏車回來,並在其牽第三台腳踏車回來,伊就跟被告說張隆茂又牽一台腳踏車回來,如果再牽第四台回來,伊就要報案,叫被告不要管這件事,伊要趕張隆茂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反面),並有證人何孟娟於警詢中證述(同上警卷第15至
16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之照片(同上警卷第20至32頁)等件在卷可考,堪以採信。是以張隆茂經被告同意暫居於上址被告住處後,被告事後將其陸續所竊得前開四部腳踏車停放被告上址住處,要屬張隆茂個人行為,不得率斷被告主觀上有為張隆茂寄存收藏上開腳踏車之意思。
㈡次查,證人施玉治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有看過張隆茂吸食
強力膠很嚴重,也會向被告要安眠藥,張隆茂吸到頭壞掉(第31883號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證人張隆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吸強力膠的壞習慣,被告母親就不讓伊住下去,伊每天都施用十幾條強力膠,頭都昏昏的,被告有將伊送到精神病院,伊不知道被告將伊送醫幾次,伊不想住院就偷跑掉,伊在醫院精神科拿的藥物數量有限,伊不夠吃,醫生給伊二星期的藥量,伊無法控制,只一、二天就吃完,因有重度憂鬱、精神病,同上警卷第7頁第8-11列筆錄所載(即伊有精神疾病,又有每天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就竊取路邊未上鎖的腳踏車,想向林悟思換香菸、安眠藥)是實在的(P121反),伊沒有牽腳踏車到被告住處時,被告也會拿香菸、安眠藥給伊,不會和伊計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反面、122頁反面、123頁)。洵認被告林悟思供稱張隆茂到伊住處時,精神恍惚,伊會拿香菸、安眠藥物給張隆茂或將其送醫,並非交換腳踏車的代價乙節(偵卷第29頁),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林悟思辯稱:張隆茂有問伊是否要買腳踏車,因伊有
一台腳踏車,也用不到,沒有要向張隆茂買腳踏車,沒有保管張隆茂牽來的上開腳踏車,伊有問過張隆茂說上開腳踏車係何人的,張隆茂說是渠自己的,但沒有說如何取得,伊沒有騎過上開腳踏車過,伊母親施玉治叫伊跟張隆茂說將腳踏車牽走,伊也有向張隆茂提過,因其牽第三台腳踏車到上址伊住處時,伊母親有說要去報案,因懷疑腳踏車是偷來的等語(同上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隆茂於警詢中證述:伊就竊取路邊未上鎖的腳踏車係想跟林悟思換香菸、安眠藥,林悟思沒有指使伊去偷腳踏車乙節(同上警卷第7頁);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伊竊得上開腳踏車四部放在被告上址住處,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腳踏車係伊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偷東西到被告那裡,不可能向被告說東西是伊偷來的,伊確實有向被告拿安眠藥、香菸,但不是金錢買賣,施玉治有問伊腳踏車那裡來的,伊忘記怎麼說,但伊不會跟其等說是伊偷來的,且伊也不敢說是伊偷來的;伊有向被告說要用腳踏車換香菸、安眠藥,但沒有說是伊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1頁)。又⑵證人施玉治於警詢證述:伊問張隆茂說上開腳踏車怎麼來的,張隆茂說路邊牽回來的,伊與被告都有叫張隆茂把腳踏車牽走,伊與被告沒有同意張隆茂將上開腳踏車停放伊上址住處,伊有告訴被告說此事交由伊處理,叫被告不要管此事等情(同上警卷第13-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人騎過張隆茂牽來的腳踏車,被告叫張隆茂去作油漆,都不做就跑走,要求其將腳踏車牽走都不牽走,伊就告訴被告不要管這件事,伊會全權處理,之後張隆茂又牽第四台腳踏車回來,伊就很火大,也懷疑腳踏車是偷來的,才會去報案,張隆茂沒有說要將腳踏車賣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反面)大致相符,尚可採取。斯此,可認張隆茂並未向被告坦承其牽來的腳踏車係偷竊而來,卻欲以此與被告交換香菸、安眠藥(即被告所謂之精神安定劑),然被告知悉張隆茂有上開吸食強力膠、濫用藥物之習慣,而免費提供香菸及自醫院精神科取得之藥物予被告,但並未與張隆茂達成交換或買賣上開腳踏車之合意,要無成立故買贓物之餘地。縱被告事後懷疑張隆茂可能竊取腳踏車乙節,惟自被告認可或默認被告母親施玉治要報警處理張隆茂牽來腳踏車之事,及事後將張隆茂送醫治療等情觀察,被告應無將上開腳踏車予以寄藏之可能,縱然被告對張隆茂上開竊得腳踏車放置於上址住處而有所不作為,亦難斷認被告有寄藏上開腳踏車之贓物之故意。
㈣雖證人張隆茂於警詢中指述:伊偷編號1、2所示腳踏車之後
,林悟思說可以用香菸、安眠藥換伊偷來的腳踏車,編號3所示折疊腳踏車,林悟思說其想要,但沒有換到香菸、腳踏車云云(同上警卷第7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伊將偷來的腳踏車交給被告收受,被告知道腳踏車是伊偷的云云(偵卷第
39頁背面),惟張隆茂上址指摘之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被告上址住處居住後,伊才獨自去偷腳踏車的,警卷第7頁倒數第9-4列筆錄(即被告沒有指使伊去偷腳踏車,伊偷編號1、2所示腳踏車之後,被告說可以用香菸、安眠藥換伊偷來的腳踏車,編號3所示折疊腳踏車,被告說其要,但沒有換到香菸、腳踏車,伊將編號4所示腳踏車騎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就將通報救護車將伊送醫),伊看起來怪怪的,因伊偷東西到被告那裡,不可能向被告說東西是伊偷來的,伊確實有向被告拿安眠藥、香菸,但不是金錢買賣,偵卷第39頁反面第9-10列筆錄(即林悟思知道腳踏車是伊偷的),係 伊猜 被告也知道,因為施玉治去報案,被告有問伊腳踏車來源,伊說是跳蚤市場買的,不可能說是偷來的,伊感覺是用偷來的腳踏車去向被告換香菸、安眠藥,但被告說要請伊等情(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第123頁),顯不相符,且徵之證人張隆茂前揭陳稱其想將竊來的前開腳踏車,作為與被告交換香菸、腳踏車乙節,並未詳實表明與被告協議交換內容如何?又怎麼達成協議?均有疑義。益見張隆茂係其個人主觀上之猜測甚明,又張隆茂深知其本身沈迷強力膠之吸食,被告母親施玉治對其不滿且不歡迎其繼續寄居於上址處所,又接二連三將腳踏車牽到上址被告住處,則張隆茂豈會將其偷竊腳踏車實情告知被告或被告母親,參以張隆茂於警詢、偵訊中係以同案被告身分為供述,並未如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要無為偏袒被告而甘冒較重之偽證刑罰之責罰,執此以觀,證人張隆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較可採。準此,證人張隆茂於前揭之警詢及偵訊所為之供述內容,自非可採。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林悟思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寄藏贓物或其他之贓物罪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揭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