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證人甲○○於該址擺設攤位而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二張、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置放於攤位旁架子上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證人甲○○之前開皮包,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逃逸,嗣經證人甲○○攔阻,被告見事跡敗露,於是棄車逃逸並取得該皮包及內含之財物,嗣因證人甲○○報案,經警據前揭機車上被告遺留之指紋追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搶奪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定出前揭機車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及前揭機車之照片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皮包,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偷皮包,伊本來沒有看到甲○○,伊拿到皮包後,有聽到甲○○對伊說幹麼拿她的皮包,就騎上機車要走,甲○○就伸手拉住伊的機車,伊害怕就棄車逃走,伊是竊盜,洵無搶奪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偵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定出前揭機車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及前揭機車之照片僅足證明被告本騎上前揭機車欲逃逸,經證人甲○○阻止而棄車離去,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正在攤位後方清洗物品,並未在攤位上,被告拿走其放在攤位架子上之皮包時,其並未看見,直到被告將皮包拿到手後,其始發現被告拿的皮包與其所有之皮包一樣,其遂問被告拿為何拿走其皮包,此時被告可能聽到,即趕緊坐上機車,其想拉住其所有之皮包,有碰到皮包,但並未拉住,被告即跳下機車帶著其所有之皮包逃逸,後又改稱其忘記當時係要拉前揭機車或皮包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係趁證人甲○○不在攤位上未及注意其放置於攤位架子上之皮包之際,取走前開皮包,並利用證人甲○○不及阻止而離去,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趁證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前開皮包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四八至五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被告係公然取走其皮包等語,然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諒無偏頗之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當係未充分了解搶奪、竊盜之區別,僅陳述部分情節,自應以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充分陳述之證言較堪採信。被告既係趁證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前開皮包,並利用證人甲○○不及阻止而離去,其間並無施用不法之腕力而公然掠取之行為,自難以搶奪之罪名相繩,足見被告之行為,應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與案外人 許彥 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在台北縣市營業中之夜市、百貨公司、麥當勞等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號、第七九三六號起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另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至六月間止,與案外人許彥、 曾清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在台北縣市營業中之百貨公司、麥當勞等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0號、第一八四四三號起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案件審理中,以上二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方法、地點均與本件相似,且綜合三案觀之,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告應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盜,屬同一案件,而本件繫屬本院之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有本院收文戮記可憑),以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案件之繫屬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最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起訴書二件在卷可憑,再據被告當庭表示該案尚未審結(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所涉之同一竊盜之犯行及同一事實,公訴人既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案件繫屬後,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是本件提起公訴繫屬在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既為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紀文惠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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