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鍾坤宗
       鍾金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以一○六年前地字第00九五八0號收件,於民國一0
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6,850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2人為訴外人 鍾昭代 之繼承人
,鍾昭代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死亡後,被告2人共同繼承
鍾昭代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
甲○○為躲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蓄意拋棄其得繼承
遺產之財產權,與被告乙○○共同約定,將其對繼承遺產之
應繼分權利贈與被告乙○○,被告2人遂以協議分割之方式
,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4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予
被告乙○○1人所有,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前地字第009580收件,
於106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不為爭執,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於108年9月10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資料及異
動索引,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堪認原告係於108年
9月10日知悉被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原告係於
108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自其知悉被告
2人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系爭債權,暨被繼承人鍾
昭代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未辦
理拋棄繼承並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乙○○單獨繼承,
且於106年2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9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經本院核閱無
訛,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1月6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080025587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30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870917600號函附之系爭
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106年前地字第009580號登記申請
案、謄本申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甲○○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甲○○為鍾昭代
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鍾昭代之遺產,然被告甲○○卻與
被告乙○○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予被告乙○○,並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乙○○,足認被告甲○○將其得繼承
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乙○○,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
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
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5/100│
├──┼───────────────────┼────┤
│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全部│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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