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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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37號、99年度偵字第14193號、第10026號、1208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思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思緣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4日,在彰化縣伸港鄉郵局附近某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①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9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LG牌」洗衣機之訊息,致使 蕭潔心 不疑有他,在桃園縣○○鄉○○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下標,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得標,蕭潔心因此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即透過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於同日即遭對方以金融卡提領一空。②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9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襪套式足膜之商品訊息,致使 陳怡樺 誤信為真,於98年9月15日早上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以960元下標並得標,陳怡樺因此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960元至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該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該筆匯款乃未遭對方提領。③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9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販賣「國際牌製麵包機」之不實訊息,致使 賴人豪 於98年9月14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下標,並以4480元得標,賴人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郵局提款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4480元至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該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該筆匯款始未遭對方提領。嗣因蕭潔心、陳怡樺、賴人豪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郭思緣、 施佳褒 (已先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得知綽號「 阿進 」(音譯)之成年男子有意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底某日,一同前往友人 溫健任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處拘50日確定)位於(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之1之住處,並向溫健任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溫健任因而於99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4樓之1住處外之樓梯間,將其不知情之胞姊溫 曉君 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1500元之代價,交予郭思緣、施佳褒2人,旋由郭思緣、施佳褒於臺中市○○區○○路上之「來來電影院」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4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進」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期集團成員藉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郭思緣取得「阿進」交付之4000元後,即將其中1500元交予溫健任,餘則由郭思緣及施佳褒各分得1000元及1500元。嗣「阿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①99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林巧雯,佯稱林巧雯因涉案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並傳真內容不實之「監管信託證明」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文件給林巧雯收執。林巧雯因受騙而於同日中午,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持金融卡予以領出。②99年3月10日下午,以電話聯繫 賴炎新 ,偽稱賴炎新先前在網路上所購買之商品,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解除云云,賴炎新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將29,988元匯入上開帳戶,然因該帳戶嗣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該筆匯款乃未被提領。嗣因 溫曉君 上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於99年3月22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接受調查,因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郭思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7日,以其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在臺中市○區○○街○○○號門口,竊取施佳褒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3000元),並將該車騎至臺中市○區○○路○○○號「真善美KTV」參與慶生。嗣因該輛機車損壞而棄置在該處附近。俟經警於99年5月4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203室執行搜索,扣得上述機車鑰匙1支,並經由郭思緣帶領,至東英路191號附近,始尋回VRI-779號輕型機車(已發還施佳褒)。
四、案經蕭潔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怡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21號);林巧雯、賴炎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官起訴;施佳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官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思緣對於上揭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係看自由時報刊登買郵局帳本之類的廣告而打電話過去,伊交給對方存摺、提款卡還有密碼,對方給伊3000元。對方雖有向伊表示帳戶要作職棒存錢之用,但伊未問對方職棒存錢何以要用別人之帳戶。且伊並不知隨便將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會那麼嚴重,也沒有想過對方會作為詐騙使用。伊於警詢、偵查及100年12月29日前法院歷次訊問時,係因伊有小孩,擔心很多事情,不敢承認才稱帳戶資料遺失。另有關溫健任帳戶資料部分,「阿進」將4000元交給伊,伊將其中1500元交給溫健任,餘款伊分得1000元,施佳褒分得1500元,惟伊亦不知「阿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取得溫健任帳戶之後,可能會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然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佳褒、 王月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施佳褒,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9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主:施佳褒,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扣押人:郭思緣,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1頁)、現場相照5張(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2-34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屬實;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潔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怡樺、賴人豪、施佳褒、溫健任、溫曉君、 林婉如 、林巧雯、賴炎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蕭潔心,見98年度偵字第28292號偵查卷第1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蕭潔心,見同上偵查卷第13-15頁)、LG洗衣機雅虎奇摩網拍資料1份(蕭潔心,見同上偵查卷第16-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1份(郭思緣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6-29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陳怡樺,見98年度偵字第15554號偵查卷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陳怡樺,見同上偵查卷第7-11、18頁)、雅虎帳戶查詢資料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雅虎奇摩網拍資料1份(陳怡樺,見同上偵查卷第19-26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陳怡樺,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全新Babyfoot寶貝腳EasyPack襪套式足膜雅虎奇摩網拍資料1份(陳怡樺,見同上偵查卷第29-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郭思緣,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林婉如,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表、監管信託證明、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份(林巧雯,以上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6-45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溫曉君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99年度核退字第649號偵查卷第9-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潭子分公司函-林婉如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共2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4-16頁)、臺中商業銀行函-溫曉君原始開戶資料、最近一年內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0026號偵查卷第30-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賴炎新;見同上偵卷第44-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賴炎新;見同上偵卷第4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賴人豪,見內湖分局警卷第6頁)、雅虎奇摩網拍資料1份(賴人豪,見內湖分局警卷第7-10頁)、雅虎帳戶查詢資料1份(見內湖分局警卷第18-20頁)等件在卷可按,已足認定。
(三)至被告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雖辯稱:「(前述帳戶(即被告開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的金融卡目前是否妳保管中?)我遺失了。遺失的時間是98年,月份我忘記了,我有要去當地郵局報遺失,但當地郵局說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有一位被害人陳怡樺受到詐騙集團詐騙(告予被害人警詢筆錄要旨)此事是否妳做的?)不是我刊登販賣商品的事。當時我郵局的提款卡跟存摺都遺失了,我有去報遺失,但郵局的人說不可以報遺失,因為變為警示帳戶。」、「(妳遺失何物?)我遺失了提款卡,存摺及郵局的印鑑章,這些東西都放在我的包包,我是連同包包一同不見,包包內還包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健保卡,所以我的身分證是去補發出來的。」、「(假如取得妳金融卡的人應該不知道妳的金融卡密碼?)我有用1張紙抄存摺的密碼及金融卡的密碼,這張紙就放在郵局存摺的套子上。」、「(妳為何需要將密碼抄在紙上,前1天不是拿金融卡去領過?)我本來就將密碼抄在紙上。」、「(密碼的號碼妳記不住嗎?)我怕忘記,所以就抄在紙上。」、「(密碼設定的方式?)我好像用我男朋友的出生年月日。我忘記我男朋友的出生年月是6月7日或7月6日。」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737號偵查卷第22-24頁);嗣於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復辯稱:「我的帳戶是丟掉的,當時整個包包是不見的,是在文心路的1個咖啡聽,包包內裡面有我父親的戶口名簿及我的身份證,還有我的健保卡,還有一些家樂福的會員卡、另外有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還有印章,都一起遺失了,『我跟朋友出去當天就發現不見了,我就趕快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我發現不見當天就去報案了,『該派出所的地點我還記得,但名稱忘記了』。」、「(你發現帳戶資料不見除了去報案之外,有無去掛失止付?)我發現不見的隔天就去辦掛失止付,結果他們就說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遺失,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卷第179頁背面)云云,惟嗣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絡被告請其提供其報案之派出所名稱,被告則未能提供,且被告嗣即經本院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回證、警察拘提未獲報告表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89頁、192頁、193頁、196頁、200頁、201頁、204-214頁、
218、219頁、228-232頁、235-239頁、255頁、260頁)。且查,被告之健保卡於98年9月24日、26日、28日均有就診紀錄,直至99年1月5日方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47號卷第26-27頁、46-48頁)。此外,被告於98年4月2日申請補領身分證後,直至98年10月14日始再申請補領身分證,且當時所申報之身分證遺(滅)失時間係「98年10月12日」,亦有(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份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23-25頁)。而本案被害人係自98年9月14日起即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業如前述,且該帳戶自98年9月17日起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亦有被告太平宜欣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辯稱:伊帳戶資料係隨同健保卡、身分證一同遺失云云,要係事後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嗣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直承:伊係將伊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資料以3000元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方符真實,附此指明。
(四)被害人賴人豪於上揭時地以轉帳方式匯款4480元至上揭被告開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後,旋因該帳戶於98年9月17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該筆匯款乃未遭對方提領,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卷第13頁),移送併辦意旨誤載此部分款項亦遭對方提領一空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2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係國中畢業,出社會後曾做過類似卡拉OK店之服務小姐等節,亦經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47號卷第180頁、100年度易緝字第388號卷第37頁背面),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況被告於99年3月24日警詢中已直承:「我因透過施佳褒認識他朋友綽號「阿進」男子,他們說有缺存摺,問我有沒有辦法提供,後來於99年2月底左右我與施佳褒去找 溫建任 ,..。」、「(警方為何會於你身上起獲林婉如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做何用途?)因為我騙林婉如要向他借存摺,他也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我,我就聯絡綽號「 阿童 」男子,以1萬5千元之代價賣給「阿童」,但我都沒有收到錢,後來「阿童」發現林婉如的帳戶已通報遺失無法使用,就叫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林婉如去重新辦理,辦好之後再交給他,後來我想了想算了,不想賣了更不想害林婉如,所以就約林婉如見面將存摺等物直接還給他,就被警方查獲了。」、「(你是否知道綽號「阿進」及「阿童」收存摺係做何用途?)『知道,他們會再拿去轉賣給詐欺集團使用』。」、「(有無意見補充?我知道我錯了,希望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5頁),益證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伊不知「阿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取得溫健任帳戶之後,可能會作為詐騙的工具云云,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之,被告如真未預見以3000元代價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可能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何須捏詞辯稱其上開太平宜欣帳戶資料係遺失,直至無法供出所稱之報案派出所後始直承其以3000元代價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凡此,均益足證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取得被告及溫曉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被告及溫曉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竟為貪圖小利猶執意提供該等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分別將上開該2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成年人使用時,其主觀上確均有容任對方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幫助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屬從犯,茲分別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各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各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蕭潔心、陳怡樺、賴人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巧雯、賴炎新詐欺取財既遂,應分別成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核屬以一行為觸犯3個及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屬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3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2034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賴人豪部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參與提供溫曉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計為18640元,其中13200元已遭對方提領,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先係飾詞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嗣始直承以3000元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溫曉君帳戶之金額計為129988元,其中10萬元已遭對方提領,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直承有參與以4000元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自己分得1000元之事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為為3000元,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竊盜犯行、於審理中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47號第
180頁、100年度易緝字第388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