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公事包壹只、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大哲 」、「 小哲 」等2名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99年12月1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林勝豐 佯稱為銀行理財專員並以其之前購物刷卡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林勝豐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至ATM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陸續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轉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20時52分許將3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於翌日(即2日)1時11分許、1時14分許各將1筆5萬元款項,合計10萬元存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9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向林勝豐佯稱為銀行理財專員並以電腦終端機故障無法順利取款為由,要求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於隔日(即3日)交予「檢察官」,惟林勝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迨於99年12月3日潘政寒始與「大哲」、「小哲」等人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哲」、「小哲」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當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式,與林勝豐約定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並要求林勝豐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交予在上揭約定地點與其見面之「檢察官」,並由「大哲」、「小哲」於當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至潘政寒當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搭載潘政寒欲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向林勝豐收取款項,潘政寒則在車上換穿「大哲」、「小哲」所提供襯衫、西裝褲、皮鞋,「大哲」並將黑色公事包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交予潘政寒,同時告知如有問題,依電話指示即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潘政寒穿著襯衫、西裝褲、皮鞋並手持前揭黑色公事包、行動電話等物品假扮檢察官至上揭約定地點與林勝豐見面,林勝豐詢問潘政寒「是不是檢察官」、「有沒有帶證件」,潘政寒回答「是」,林勝豐遂將預先準備之牛皮紙袋交予潘政寒,陪同林勝豐到場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逮捕潘政寒,並當場扣得前揭潘政寒所持有之黑色公事包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潘政寒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林勝豐於警詢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勝豐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林勝豐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然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三、查證人林勝豐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勝豐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惟本院已於101年2月10日審判期日依職權傳喚證人林勝豐到庭作證,即已賦予被告對證人林勝豐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林勝豐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證據。
參、扣案之黑色公事包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具有證據能力:
扣案之黑色公事包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上開時、地逮捕被告時,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提出予以扣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由警方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政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大哲」、「小哲」告訴伊是要去收職棒賭博的球錢,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向被害人自稱檢察官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勝豐於99年12月3日警詢證稱:(你於99年12月2日3時1分,於西屯派出所所製作遭詐騙之報案筆錄是否完全屬實?)完全實在。(今警方經你報案於99年12月3日11時55分,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源通巷口,所查獲之該名潘政寒〈80.6.6、Z000000000、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21鄰瑞興國宅25號5樓〉之男子是否即是欲詐騙你之男子?)是的。(該名為潘政寒之男子為何會與你相約在青海路二段與源通巷口見面其意圖為何?你與其見面之情形如何?)伊在99年12月3日早上約10時左右,接獲1通自稱為國泰銀行理專人員來電,告知伊於99年12月1日19時39分、99年12月1日20時52分、99年12月2日1時11分、99年12月2日1時14分,所匯出之4筆款項,因銀行終端機卡住無法兌領,他們要伊將戶頭內的存款全部領出,他們將請檢察官到場收取,伊接獲電話後,即向警方報案,隨後到相約見面之青海路二段與源通巷口等候,約在11時30分許伊又接到該名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理專人員的電話,向伊表示檢察官快到現場了,到場後會向伊招手,約在11時55分左右,即有1名男子(即潘政寒)向伊招手,伊示意後,該男子向伊走過來,告訴伊,他是檢察官,要向伊收錢,伊要其出示證件,該男子無法出示,隨後警方即到場逮捕該名男子。(現場除潘政寒外,有無其他共犯在場?又潘政寒是如何到場的?)只有他1個人。伊沒有注意到。(你是如何遭到詐騙的?)伊因在今年10月份時向 森森 電視購物購買茶業,以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在99年12月1日19時許,伊接到1通自稱是森森購物人員來電稱伊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有分期問題,國泰世華銀行理專人員會和伊連絡處理信用卡刷退問題,後來伊即接獲1名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理專人員來電,伊不疑有他,因此依其指示匯款而遭到詐騙。(你與嫌疑人潘政寒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不認識。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二)證人林勝豐99年12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共轉帳匯款幾次?)4次、新光是2萬9999元、土銀3萬元、富邦2次各5萬元,共15萬9999元,新光12月1日晚上7點半在家裡附近的新光的西屯分行ATM匯的,土銀是中港分行,富邦是北臺中分行匯入永康分行。(你匯入的錢有哪些被領走?)除了富邦10萬元有被通知可以領回,其他2家都沒有收到銀行通知。(其他2家的5萬9999元有無被領走?)當日警察是說有問銀行,警察說有被領走,但伊沒有再去查證。(因何理由被騙匯款?)因為買電視購物的茶葉,利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付款,對方說伊的錢分期付款有問題,錢會從伊的銀行多扣錢,被設成12期付款,第1筆是用ATM轉帳,後面都是用無摺存款的,帳號是對方用電話告訴伊的,對方說是國泰世華的理財專員,至少打給伊10多次,伊在轉帳時,對方都在線上。(茶葉買了多少?)伊原本買2280元,但對方說會一直扣12期,就是2280x12,所以伊才會去匯款。(12月3日中午為何會跟他見面?)因為前天晚上他說富邦的錢卡在銀行那裡,會約人來跟伊處理,當日晚上伊就報警了,對方要約伊匯錢,伊不肯,他們就說要派專人來,12月3日中午國泰世華的理財專員就一直跟伊通電話,電話沒斷,叫伊把所有的錢都領出來,伊沒有領,跟他約在三信銀行(青海路和河南路口),後來改地點到斜對面家樂福附近,伊在那裡等,後來電話中的人說有1個檢察官要來收錢,叫伊把錢交給他就好,電話中的人說那個人會跟伊招手,後來有1個人跟伊招手,伊問那個人是不是來收錢的,他說對。(你有要他出示證件嗎?)有,但是他沒有證件,啞口無言。(你問他說你是檢察官嗎?你是來收錢的?)對,他都沒有說話。(他有表示說他是檢察官,他來收錢的?)伊只知道他有跟伊招手說他要來收錢的。(警詢中是說對方有說是檢察官?)電話中的人說來收錢的是檢察官,伊忘了潘政寒有無自稱是檢察官。(警詢筆錄是否正確?)對。(潘政寒有無說要來收什麼錢?)沒有。(他是1個人來?)有其他人開車載他來,連他共3個,另外2個人看到警察就跑了。
(本案損失多少?)就是15萬多元,但是10萬元有被通知可以領回。(你有跟對方說要看檢察官的證件?)有,他就沒有說話,連證件都沒有,後來警察就慢慢走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4至66頁)。
(三)證人林勝豐於101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99年12月1日晚間7點接到1通電話,對方自稱是銀行的理財專員,說你電視購物的信用卡刷卡金額因為作業疏失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要你必需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改正錯誤,有無此事?)有,當時伊趕著要上班,晚上8點的大夜班,是在電子公司上班,想說分期付款應該是伊那時剛好有向森森電視購物購買茶葉,已經寄來了,因為趕著上班,伊就依他的指示去匯款。(你的匯款情形如何?)當天晚上就去離伊家最近的新光銀行匯了第1筆款項2萬9999元,後來對方又打電話來,他說還是有問題,要求伊再去家裏附近的銀行,伊就去文心路與中港路口的銀行,又匯款轉帳了3萬元,對方後來又有跟伊聯絡,又說轉帳還是有問題,伊就去文心路的1家臺北富邦銀行,轉帳匯款2筆,每筆各5萬元。(提示偵卷第2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你匯款的時間、銀行、金額,是否均同這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是的,沒有錯。(後來對方是否有再繼續跟你聯絡?)就隔天的早上,應該是12月2日上午,對方有再打電話跟伊聯絡,問伊帳戶內還有多少錢,伊說還有錢,但是那時候之前伊已經打電話給165專線,165專線叫伊去最近的警察局報案,伊就去西屯派出所報案,警察叫伊把對方約出來,伊跟警察講說對方有叫伊再繼續匯款,警察叫伊不要再繼續匯。對方於12月2日打電話給伊,問伊戶頭裏面還有沒有錢,伊說不想再匯款,對方說可以改現金,因為警察要伊一定要把他約出來,要逮捕現行犯,所以對方跟伊約當天上午11點,地點約在臺中市○○路、河南路口附近的三信銀行,對方叫伊不要掛電話,時間到了伊就在那邊等對方,對方叫伊走過去斜對角家樂福附近那邊,對方說等一下會有檢察官跟伊收錢,問伊有沒有看到,伊等了很久,本來想走的時候,就看到在庭的被告走過來,被告當時穿著白色襯衫、西裝褲,拿著公事包,看起來像業務,對方在電話中,問伊有沒有看到有人走過來,伊說有,因為警察在附近,後來被告走過來,伊就問他是不是檢察官,是不是要來收錢的,被告說是,伊去三信銀行時,銀行人員幫伊準備1個牛皮紙袋,讓外人覺得好像裏面有裝錢,伊把紙袋交給被告,然後警察就過來逮捕被告。(你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是99年12月2日凌晨3時零1分開始,第2次警詢筆錄是99年12月3日13時開始,依照你的第2份警詢筆錄,你說是在99年12月3日上午11時55分查獲被告,與你上開所述是在99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查獲被告不符,查獲被告確切時間為何?)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是查獲被告當天製作的。(如你所述,應該是在99年12月3日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當天查獲被告,是否如此?)是。(你在99年12月2日凌晨1時11分及14分各匯5萬元給詐欺集團,你為何會在當天凌晨3時1分至西屯派出所報案?)因為伊匯了2筆之後,伊很懷疑,對方認為伊還有錢,對方說有問題可以報警,而且伊匯款時自動櫃員機有貼防詐騙宣導的貼紙,所以後來伊就打165專線,才發現伊被騙了。(你一開始只是電視購物作業疏失,為何你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匯了這些金額?)伊本來想說事情簡單,趕快做一下就去上班,但是對方一直打電話來,伊又出去匯款,本來想匯款就去上班,後來因為當天時間很趕,伊急了之後,就沒有去上班。(你於99年12月2日凌晨3時1分報警製作筆錄後,到99年12月3日上午對方電話跟你聯絡,約在青海路、河南路口見面時,從你報警後到你到上開約定地點這段時間,對方有無再跟你聯絡?)對方於99年12月2日上午跟伊電話聯絡,應該是跟伊約12月3日上午11時見面。(99年12月3日上午對方還有無打電話給你?)當天快到11點的時候,對方又打電話給伊,這通電話掛掉,伊就去警察局,警察局有派2、3名便衣警員跟伊一起去,之後對方就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接起來之後,對方要伊電話不要再掛掉了,要一直保持暢通。(你在第2次警詢筆錄,有提到說你跟被告見面時,被告向你招手,你示意後該男子就向你走過來,被告告訴你說他是檢察官,要向你收錢,你要他出示證件,該男子無法出示,警察就到場逮捕該名男子,但是,在99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你說被告跟你見面時,他有跟你招手,有說他要來收錢,至於他有沒有自稱是檢察官,你忘記了,後來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問你是否正確,你回答說「對」,有何意見?)對方在電話中問伊,有沒有看到1個人,他說那個人是檢察官。後來,伊看到被告跟伊揮手,伊有問被告是不是檢察官,伊當時問被告2件事,1個是他有沒有證件,1個是他是不是檢察官,被告說是,伊才把牛皮紙袋交給他。(提示偵查卷第65頁證人林勝豐偵訊筆錄,你在偵訊時為何會說這部分你忘記了?)因為事發很突然,做完警詢筆錄後,伊沒有想那麼多,有些事伊忘記了,後來是看了警詢筆錄伊才想起來的。(提示偵查卷第22頁證人林勝豐第2次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說,被告走過來告訴你,他是檢察官,要向你收錢,你剛才的說法是你問他是否是檢察官,他回答說是,有何意見?)是伊問被告,他是不是檢察官,被告說是,伊在警詢時沒有講得很清楚。(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日、99年12月3日打電話給你的人,說話的聲音是否是同1個人的聲音?)是的,是同1人,對方聲音聽起來是年輕人,很專業。〈審判長請被告講一下對本案的意見,被告答「我只是去幫朋友收錢」〉(聽得出來被告的聲音,與你在電話中聽到的聲音一不一樣?)不一樣,伊確定電話內的聲音不是在庭被告的聲音,而且被告被查獲的時候,伊的電話還是沒有掛斷,對方還一直在講話,所以,伊肯定跟伊講電話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背面)。
(四)參以,被告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今日上午有無到臺中巿青海路二段和源通巷口?)有。是1個綽號「大哲」的人開車帶伊去的。(去那邊做何事?)綽號「大哲」的人叫伊幫他收球錢,到達該處附近時,「大哲」就給伊1個電話和黑色包包,當時那個電話已經接通了,對方是1個伊不認識的人,要伊走到附近飲料店找1個穿黑色衣服,提著飲料的人,伊看到那個人也在講手機,伊就朝他走過去,電話裡的人要伊跟黑色衣服的男子揮手,伊就揮手,然後伊走到該男子旁邊時,他就問伊有沒有帶什麼證件,伊才問他「你說什麼」,警察就出現了。(你下車時,「大哲」在何處做何事?)他在開車,同車還有1個「小哲」,「小哲」也下車,但伊不知道「小哲」要做什麼,伊只知道他也有下車。(你為何要幫「大哲」收錢?他為什麼不自己收?)他問伊缺不缺錢,伊說缺,他就叫伊來收錢。(你跟「大哲」及「小哲」如何聯絡?)是他們打電話給伊的,打到0916的電話,伊和他們是在中壢那邊認識的。(你出發前是何人跟你連絡?)「大哲」在今日凌晨3、4點打給伊,要伊在7、8點跟他們出門,伊聽到之後就知道是要跟他們一起出門上班,要去收錢。(提示手機和公事包照片,是否是「大哲」交給你的?)是。(有無懷疑過「大哲」及「小哲」是從事不法?)伊今天早上坐他的車在高速公路上,他要伊換上伊現在穿也就是照片中的衣服,伊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只是收錢,為何要換成這樣。伊有問他為什麼,他就叫伊不要問。(可否提供「大哲」、「小哲」聯絡資料?)伊跟他們不很熟,但伊知道他們在哪裡出沒。(你幫他們收過幾次錢?)今天第1次,「大哲」之前有跟伊講收1次錢會給伊5000元,伊本來打算做到1、2萬元就不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並於99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你出來收錢收幾次?)第1次。(每次出來收,是可以拿到多少?)他們說只要收到1次錢就給伊5000元。(為何從桃園到臺中來收錢?)不知道,是他們載伊來的。(他們是幾個人?)2個,1個比伊大一點,1個跟伊差不多,他們說是親兄弟,1個叫「大哲」,1個叫「小哲」。(叫你打扮成這樣,還拿著公事包,表示你是何身份?)伊沒有問他,因為伊出門想說收個錢而已,沒有穿得很正式,後來快到臺中時,他們就拿西裝褲跟上衣、皮鞋、公事包,叫伊穿成這樣,伊有問他們,他們叫伊不要問這麼多。(手機也是他們提供的?)對,原本是要用伊的手機,伊的手機沒電。(他們那1團共有幾個?)伊只知道這2個。(你要跟對方收多少?)他們沒有說。他說有問題的話,就聽電話,電話不要掛。(他們2個跟你一起到現場,為何不自己下來收?)他們叫伊下去收,伊走到一半時,有回頭看,不知道是「小哲」還是「大哲」有下來跟在伊後面一起走。(他們為何不自己出來收?)伊不知道。(為何收個錢就有5000元?)他們說算是伊工作的錢,伊不知道,伊很缺錢,聽到就很心動。(你不認為這有問題嗎?)當下有,後來就想說趕快收一收,做第1次就不要再收了。(那天的車是什麼車?)當日是開黑色喜美5門的。(那天是走哪個高速公路?)伊不知道。伊知道是從大溪那邊上來的,伊記得有過3、4個收費站,伊坐後座沒注意。(有經過新竹關西收費站?)好像有,但是不清楚。只知道從大溪上來。(何時出發?到臺中幾點?)從高速公路下來,後來他們就接電話,然後就去收錢了。(本案涉嫌詐欺,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以及於本院101年2月10日審理時供稱:當時證人有問伊「是不是檢察官」、「有沒有證件」,伊只有回答他說「我沒有證件,我要收錢」,證人就拿牛皮紙袋給伊,警察就出來從伊後面抓伊;伊與證人林勝豐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任何恩怨、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
(五)又警方於上開時、地逮捕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黑色公事包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而觀諸上開被害人林勝豐先後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其遭詐騙過程,並具體指認出面欲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且其先後證述本件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至稍有不符之細節部分,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關於其與被告見面之際,曾詢問被告「是不是檢察官」、「有沒有證件」乙節,亦與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六)綜上,足認「大哲」、「小哲」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害人佯稱為銀行理財專員並以電腦終端機故障無法順利取款為由,要求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於隔日(即3日)交予「檢察官」,惟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大哲」、「小哲」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復於99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式,與被害人約定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且要求被害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交予在上揭約定地點與其見面之「檢察官」,並由「大哲」、「小哲」於當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至被告當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搭載被告欲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則先在車上換穿「大哲」、「小哲」所提供襯衫、西裝褲、皮鞋,「大哲」並將黑色公事包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交予被告,同時告知如有問題,依電話指示即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被告穿著襯衫、西裝褲、皮鞋並手持前揭黑色公事包、行動電話假扮檢察官至上揭約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被害人詢問被告「是不是檢察官」、「有沒有帶證件」,被告回答「是」,被害人遂將預先準備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陪被害人到場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逮捕被告。
(七)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哲」、「小哲」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害人佯稱為銀行理財專員並以電腦終端機故障無法順利取款為由,要求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檢察官」,續由「大哲」、「小哲」駕車搭載被告欲前往上揭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則先在車上換穿「大哲」、「小哲」所提供襯衫、西裝褲、皮鞋,並手持由渠等所提供黑色公事包、行動電話等物品假扮檢察官至上揭地點與被害人見面,當被害人詢問被告「是不是檢察官」、「有沒有帶證件」,被告回答「是」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大哲」、「小哲」等人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凡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29號、第8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此部份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行為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哲」、「小哲」等人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公事包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共犯「大哲」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大哲」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政寒因家中經濟困難,亟思賺取金錢,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公園內,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哲」、「小哲」之成年男子,因而得知與詐欺集團接觸之訊息,旋即加入綽號「大哲」、「小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以每成功取款1次可獲得5000元之代價,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自稱係銀行理財專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勝豐佯稱:其電視購物之信用卡付款刷卡金額,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必須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改正錯誤云云;使被害人林勝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8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2月2日1時11分、1時14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有被騙錢的事,印象中伊於99年12月1、2日沒有與「大哲」、「小哲」見面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二)被害人林勝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其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採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一)觀諸上開證人林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於99年12月1日1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銀行理財專員並以其之前購物刷卡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其隨即至ATM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陸續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2萬9999元,及於同日20時52分許將3萬元,以及於翌日(即2日)1時11分許、1時14分許各將1筆5萬元款項,合計10萬元轉入或存入指定帳戶內等情,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為證。惟上開證人林勝豐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已明確表示於9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與其通電話之人係同1人,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其仍與對方通電話中,故與其通電話之人肯定不是被告等情,足見「大哲」、「小哲」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術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林勝豐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及其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而逕行推論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大哲」、「小哲」等人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至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偵訊時雖就本案涉嫌詐欺表示認罪,惟觀諸其後供述內容,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係受「大哲」、「小哲」之託向被害人收球錢,且因未曾向「大哲」、「小哲」詢問相關細節,故不瞭解其中緣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係受「大哲」、「小哲」之託向被害人收簽賭職棒的錢,且其於99年12月1、2日並未與「大哲」、「小哲」見面,迄至同年月3日始搭乘渠等所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足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承認曾參與被害人於99年12月1日經人以電話聯繫方式施詐術而受騙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部分,自難僅憑上開被告偵訊供述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大哲」、「小哲」等人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帳戶個資檢視」所載內容僅有銀行代碼、帳號、戶名等資料(見偵查卷第30頁),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大哲」、「小哲」等人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34至38頁、第42頁、第44頁),亦僅係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並通報相關金融機構所製作之書面紀錄,及警方於上開時、地逮捕被告後,對被告及扣押物品所拍攝之照片,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大哲」、「小哲」等人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