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被告SCHENKERDEUTSCHLANDAG法定代理人HansjorgRodi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SCHENKERocean法定代理人Mr.AndreasKusza被告EvergreenMarineCorp.(Taiwan)Ltd.即長榮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權利起訴,並分別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主張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然其基礎事實為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此據原告起訴狀裁所載明;又依系爭運送契約第27條之約定:「Alldispute
sarising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shallbecompromisedamicablybytheparties.Iftheparties
sreunabletoresolveit,thedisputeshallbefinallysettledbyarbitration.Thepartyinitiatingarbitrat
ionshallfirstadvisetheotherpartyinwritingof
thenameoghisarbitratoranddemandthattheotherpartyprovideinwritingthenameofhisarbitratorwithinonemonth.Thesetwoarbitratorsshall,within
twoweeks,togetherappointathirdarbitrator.Iftheotherpartyfailstonamehisarbitratorwithinthedesignatedtime,orifthetwoarbitratorsareunablewithintwoweekstoagreeonathirdarbitrator,thearbitratororarbitratorsinquestionshallbeappoin
tedinaccordancewiththeR.O.C.LawofArbitration.
TheplacewherethearbitrationshallbeconductedshallbeinTaiwan,R.O.C.Thepartiesshallnotsuspendtheperformanceogtheagreementbyreason
ofthereferenceofthedisputetoarbitration.
Thearbitratorsshallboundbytheprovisionsofthecontrollingrulesinthecourseoftrialandinarrivingatitsaward.ThecomtrollingrulesshallbethoseoftheR.O.C.LawofArbitration.Thearbitration
awardshallbefinalandenforceablebytheCourts
ofthecountryofcontractor'sdomicileorplaceofregistratedbusinessofficeandtheRepublicofChina.Theawardshallalsoindicatehowtodistribute
arbitratorsfeeandarbietationexpensesbetweentheparties.」(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中譯:所有與本協議相關而生之爭議,應由雙方當事人友好協議解決。若雙方當事人無法解決,該爭議應透過仲裁獲得最終解決。開啟仲裁之一方當事人應先行以書面告知他方其仲裁人之姓名,並要求他方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提供他方仲裁人之姓名,此兩位仲裁人應於兩週內一同選定第三位仲裁人。若他方未能於指定期間內指名其仲裁人,或兩位仲裁人無法於兩週內就第三位仲裁人達成協議,該一位或多位討論中之仲裁人則應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指定,仲裁之地點應於中華民國台灣進行。雙方當事人不得基於有爭議提交仲裁之理由,而暫停履行本協議。仲裁人於裁判過程中及做出裁定時,應受控制規則之規範所拘束,控制規則應為中華民國仲裁法規。仲裁裁決應屬最終且得由承包商住所地或登記營業處所地國家及中華民國之法院執行。裁決並應指明雙方當事人應如何分配仲裁人費用與仲裁花費。)(參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系爭契約定有仲裁條款,原告亦不爭執此一條款,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契約既定有仲裁條款,原告起訴主張被告SCHENKERDEUTSCHLANDAG、SCHENKERocean依運送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EvergreenMarineCorp.(Taiwan)Ltd.即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其基礎之社會事實同一,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參諸首揭規定,被告SCHENKERDEUTSCHLANDAG主張本件應停止訴訟,及命原告限期將本件提付仲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