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第2行「 王秀平 」應予更正為「 王秀萍 」(二)證據補充:被告徐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王秀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業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被害人到庭陳述若以調解內容為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後,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被告徐錦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輝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利用參觀出租套房之機會,見該址2樓王秀平所承租之套房房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王秀萍所有之白色華偉牌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後逃逸。嗣徐錦輝更換置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際,觸動該平板電腦內之防盜程式,王秀萍旋報警察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錦輝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參觀出租套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與綽號「 阿泉 」之人一起去看房,告訴人王秀萍打電話找伊後,「阿泉」才向伊坦承竊取電腦,伊便幫「阿泉」歸還電腦,沒有「阿泉」聯絡方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秀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並有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及遭竊現場暨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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