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何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蓁 被告 朱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見平 被告 許武男
許武卿 周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許金花 被告 周菊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燦堂 被告 鴻鑫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森夫
陳秋樺
之31 賴青玉 賴儀瑄 賴儀真 被告 周基煜
號 許建滄
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武男、許武卿、周枝、鴻鑫營造有限公司、周基煜、許建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1035、1035之1、103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郭永權 等15人共有。系爭土地西鄰被告朱淑瑩所有嘉義縣○○鄉○○段1032之5地號土地與被告許武男、許武卿、周枝、周菊枝、鴻鑫營造有限公司、周基煜、許建滄等人(下稱許武男等7人)所有嘉義縣○○鄉○○段1032之4地號土地。嗣原告發現朱淑瑩於前揭1032之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詢問下始知系爭土地上之巷道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惟既成道路應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僅供被告使用,尚非既成巷道。再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1032之4、1032之5地號土地非袋地,並無袋地通行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朱淑瑩、周枝、周菊枝部分:系爭土地非袋地,而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已經確認為既成巷道,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武男、許武卿、周枝、鴻鑫營造有限公司、周基煜、許建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郭永權等15人共有。系爭土地西鄰朱淑瑩所有前揭1032之5地號土地與許武男等7人所有前揭1032之4地號土地。朱淑瑩於前揭1032之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且被告所有前揭1032之4、1032之5地號土地非袋地等情,業具原告提○○○鄉○○段1035、1035之1、1035之2、1032之4、1032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又許武男、許武卿、周枝、鴻鑫營造有限公司、周基煜、許建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未經政府編列為道路使用,被告並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起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故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確認之利益。
(二)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確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惟為被告所否認。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本屬公法上之關係,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依前揭判決所示,應為政府機關之權責,原告不得以被告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為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被告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而無通行權,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無袋地通行權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被告無通行權部分,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曾宏揚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