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04號)及移請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辰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且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9日,在臺中市○○○○道附近之家樂福量販店,將其於中華郵政關廟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葉安國 (葉安國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果於99年1月20日,假冒奇摩拍賣賣家身分,以電話訛騙 謝懷偉 ,佯以謝懷偉網購作業出錯為由,指示謝懷偉匯款以解除分期給付,謝懷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12分、20時15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仁化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新臺幣(下同)5,
758元、9,683元匯入 上開林威辰 所申設之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嗣謝懷偉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屬判決實體上妥適與否之範疇,而無礙於起訴同一性之辨別,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固稱:被告林威辰於99年1月19日,在臺中市○○○○道家樂福量販店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自己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葉安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林威辰之帳號內等語,惟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9、10」為「附表編號21」,復查該附表各編號被害人,確僅有附表編號21之被害人係匯款入被告林威辰之帳戶,附表編號8、9、10顯屬誤載,是公訴人之更正核屬有據,且無礙於起訴之同一性辨別,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懷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懷偉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謝懷偉,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謝懷偉遭詐騙共計15,441元(計算式:5,758元+9,683元=15,441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72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9年1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本罪及上開竊盜案件,雖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難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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