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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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利息按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機動調整,被告中友公司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之情事,除應依前述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己○○、丙○○及乙○○對於被告中友公司所負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詎被告中友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迄同年月七日清償期屆至時,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萬元,是被告中友公司合計應清償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然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戊○○、己○○、丙○○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前述主張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中友公司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