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雙方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亦確於婚後隨原告回台,惟被告在台期間,屢因生活方式與原居住地不同而無法適應,被告遂於九十年三月份返回大陸,至今未歸,經原告至大陸找尋被告,經被告家人與其聯絡,被告亦不願回家,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張國紅 到庭證稱:「被告來台灣一年後回去就沒有回來,被告九十一年回去後就沒有再過來,也沒有電話聯絡,我兒子有申請她來台灣。」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在入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雖曾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嗣因無法適應本地生活方式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返回大陸,至今未歸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然被告無法適應本地生活習慣不能謂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