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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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一四八弄六之十號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來臺,惟被告於同年五月間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原告事後雖打曾電話、寫信給被告,但均無回音,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居民身分證、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被告旅行證各一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發現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來台,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查核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僅來台與原告同居一個月,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且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三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