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 樊豔波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雙方並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遂先行返台為被告申辦來台手續,詎被告竟拒絕來台,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無來台之意願,綜上,被告顯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欲,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各一件資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兩造婚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入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出境,與原告訴狀所述之被告並未入境之情並不相符,惟經原告陳稱被告入境並未通知原告,故原告並不知被告入境台灣等語,並經證人 李福添 及原告之弟弟 翁誠伭 到庭證稱:「我去大陸有見過被告,被告有沒有過來台灣我不知道。」、「被告都沒有來過台灣,我哥哥應該有和被告聯絡。」等語以觀(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之陳述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於婚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卻自行抵台而未通知原告之事實為真實,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已難回復,而該狀態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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