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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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劉素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自第三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劉素年之一切債權,
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劉素年確未居住
於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號,此有該分局101
年9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2346100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