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再辯稱:「我是告乙○○強盜、傷害、妨害自由、侵入住宅。」、「那日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乙○○持槍。我在前案中從來都沒有說乙○○持槍。我並沒有說乙○○有偽造我通姦的證據,因為我醒來時候他們全部都在我房間。我沒有跟律師說乙○○要我跟 梁嘉富 睡在一起拍照,那是梁嘉富講的。」、「我沒有告他有持槍,那部分是梁嘉富所提出的。」、「至於提到偽造我與梁嘉富通姦部分,此部分是梁嘉富所提出,對此我沒有意見」。另上訴人在乙○○等人涉嫌強盜等案件中,亦未提及有看到乙○○持槍押人之事。而是梁嘉富在該案中一再堅指乙○○等人有持槍將伊自三樓押到二樓,並強迫他躺在上訴人身旁,以製造伊與上訴人通姦之證據。又梁嘉富被訴誣告案,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狀,略稱:「因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同一,僅被害人二人被害之法益有部分重疊、部分分開,二人又委任同一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故告訴代理人在撰寫告訴狀時,為方便敘述,當然將梁嘉富、甲○○同列為告訴人,分別就其被害情節提出告訴,撰寫於同一份告訴狀,……二人提出告訴之範圍當極易區別而不致混淆,實際上亦無分別撰寫二份告訴狀之必要」。參酌上訴人及梁嘉富共同委任 賴思達 律師撰寫之告訴狀內容,可區分為三大部分,亦與梁嘉富之辯護人辯稱告訴內容非不可分一節相符。上訴人於審判中既辯解無誣告之犯意,告訴狀所載內容又屬可分,則上訴人與梁嘉富各自指訴之部分為何?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應有傳訊告訴代理人賴思達律師及梁嘉富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權利,祇要本於合理之懷疑,認其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即得訴諸法院請求保護,殊無求證明確,方得提起訴訟之理。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故意,於審判中一再辯稱:「我是跟梁嘉富去找律師說事情的經過,律師告知可以告乙○○妨害自由、私闖民宅、強盜、傷害,所以才對乙○○提出告訴,我所告訴的事實都是實在。」、「我確定乙○○有拿走蜜蠟、房屋契約書、紙幣,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是否別人混水摸魚偷走。」、「我丟掉東西找不到,我確實有看到乙○○拿走蜜蠟及我的東西。不能因為我找不到東西就說我誣告。」、「當時有兩個人捉住我,那時我是有看到乙○○有拿蜜臘、紀念幣信封、房屋契約書等東西。事後他們走了之後,我才發現我這些束西都丟了。我那時有告訴律師整個過程,我那時也有問律師說這樣可以告他們強盜嗎?律師是有告訴我說可以,我對法律不懂才會這樣的。」經查,上訴人及梁嘉富共同具名告訴之告訴狀,其申告之內容包括準誣告罪、無故持有槍械、妨害自由、私闖民宅、強盜、傷害等罪名,其中有部分是梁嘉富申告的,有部分是上訴人申告的。原審竟對於上訴人有合理懷疑之事實或因適用法令見解之不同,即認為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判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梁嘉富就本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上訴人辯稱其與梁嘉富係分別陳述受害之經過,經與律師討論後才提出告訴,並非與梁嘉富密謀串供或利用謊言欺騙律師提出不實的被害經過。乃原審並未採納,且對於上訴人與梁嘉富於何時、何地共同謀議誣告乙○○?如何為行為之分擔?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何?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為掩蓋自己罪跡起見,誣指他人犯罪,即使有請求懲辦他人之供述,但其誣告目的,究在狡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誣告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顯係為掩蓋自己罪跡起見,為圖卸責,始有本件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行為應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認為成立誣告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誣告之故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睡覺醒來,看見乙○○帶了十幾人,隱約看見有人帶棒球棍,而 蔡某 (指乙○○)徒手毆打我,他們要搶我皮包,我一直掙扎,然後有聽被告(指乙○○)說全部拍起來。」、「(搶了)行動電話之雙卡手機一支及二指鑽戒(放在床頭櫃)、還有一指飾戒、相機(理光牌)一台。」於警詢時供述:「我沒有看見(乙○○持槍),是事後梁嘉富告訴我,我才知有此事,當時我本身亦未注意到乙○○等人是否持有槍械。」嗣於偵查中仍供稱:「我沒有看到(槍),是 梁某 (指梁嘉富)跟我說有人用槍。」,依前揭內容,上訴人前後所供,並無不一情事。而上訴人先前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賴思達律師亦陳稱:「告訴狀與 江女 (指上訴人)指述有差異,可能是我們間溝通有誤。」因此上訴人究竟如何與賴思達律師溝通?其本意為何?賴思達律師何以表示「溝通有誤」?即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上訴人於事實審,雖從未聲請調查證據,但法院為發現真實,自應依職權傳訊賴思達律師調查。原審未為此項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上訴人之前夫乙○○以抓姦為名,夥同 陳瑋涵 等人到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仍在睡覺,經由乙○○將上訴人叫醒,嗣乙○○為搜尋通姦證據,而在上訴人住處大肆搜索。乙○○及證人 徐仁勳黃健林吳惠風 亦均稱,有帶走證物。上訴人有深度近視,當時又未戴眼鏡,在視線模糊之情況下,祇隱約見到乙○○在翻找東西,事後經清點,屋內確有遺失物品,上訴人因此懷疑是上訴人取走,實屬合理之懷疑,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⑴乙○○與上訴人原係夫妻,因懷疑上訴人在外租屋與人同居,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與陳瑋涵、 王嘉演陳慶合 、黃健林及徵信社人員徐仁勳等共十餘人,前往台中市○○路○○○號上訴人租屋處抓姦,待進入屋內二樓上訴人之臥房時,目睹上訴人與梁嘉富二人同睡一室,衣衫不整,乙○○氣憤難耐,與黃健林等人共同毆打上訴人及梁嘉富(乙○○、黃健林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嗣乙○○於搜尋上訴人與梁嘉富通姦之證據時,上訴人本欲阻止,惟經王嘉演、陳慶合將之拉開後,乙○○即隨手拿取渠二人結婚之紀念物蜜蠟一個、紀念幣之信封一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並報警到場處理。上訴人與梁嘉富於遭乙○○等人毆打後,心有不甘,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律師賴思達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虛構:「乙○○於當天凌晨二時許,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指乙○○)持手槍,其餘之人持電擊棒、木棍及攝影機等,自二樓廚房之窗戶破壞紗窗侵入該住宅,先至三樓房間共同以拳腳及電擊棒毆打梁嘉富,……被告等(指乙○○等人)復基於使告訴人(指上訴人、梁嘉富)二人受刑事通姦罪處罰之意圖,強將梁嘉富身上之衣褲脫下,僅餘一件內褲,再以電擊棒強押梁嘉富至二樓甲○○(即上訴人)之房間,強迫梁嘉富臥於熟睡中之甲○○身旁,再以攝影機拍攝,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二人通姦之證據。……更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手槍、電擊棒、木棍嚇令告訴人二人不准抵抗,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翻箱倒櫃,強搜財物,計強盜告訴人甲○○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十四吋電視機一台、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理光牌相機一台、手錶一只、鑽戒二只、飾戒一只、LV皮夾一個、……大衛杜夫香煙四條、七星牌香煙三條等財物。」之事實,誣指乙○○等人共同涉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盜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諒係第四項之誤)之持有槍砲、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二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指述:「告訴內容如告訴狀」。上訴人且補述:「(當天晚上)本來在慶生,後來散會後,股東由梁嘉富留守,……他住三樓,我住二樓。」、「我睡覺醒來,看見乙○○帶了十幾個人,隱約看見有人帶棒球棍,而蔡某(指乙○○)徒手毆打我,他們要搶我皮包,我一直掙扎,然後有聽被告(指乙○○)說,全部拍起來、拍起來。」、「毆打時就在搶了,……(搶了)行動電話雙卡手機一支及二只鑽戒(放在床頭櫃)、還有一只飾戒、相機(理光牌)一台,其他如告訴狀。」梁嘉富亦補述:「七月一日友人慶生,之後朋友回去後那天剛好我留守,我也是股東,……我即至三樓睡覺,而甲○○(即上訴人)住二樓,突然有人跩我肚子,我醒來看見十多人,然後他們就打我,……他們打我後,蔡某(指乙○○)就拿出一把手槍抵住我腰邊,……叫我下樓,躺甲○○旁邊,並說全部拍下來,之後 江某 (指上訴人)醒來,蔡某即打江某,然後蔡某就動手搶江某財物,並將財物交他同行的友人。」及本於證人身分指證:「他有拿槍抵住我肚子,然後乙○○與甲○○在互毆,他(指乙○○)拿槍押我從三樓到二樓,叫我躺在甲○○旁邊,然後說通通拍起來。」亦有各該偵查筆錄之記載可查。⑵前揭內容純屬虛構,除據乙○○及證人陳瑋涵、王嘉演、陳慶合、黃健林、徐仁勳等人指證明確外,共犯梁嘉富亦供承知錯,當時乙○○確實沒有持手槍(梁嘉富誣告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⑶第一審法院勘驗當時由徵信社人員拍攝之錄影帶結果,亦顯示:「乙○○等人進入二樓房間時,該房間未開燈,甲○○於床墊上睡覺,著薄紗、內褲,未穿內衣,梁嘉富身穿T恤、著牛仔褲,躺在甲○○旁邊之地板上睡覺」、「乙○○一進房間即踹梁嘉富肚子一腳,梁嘉富醒來,乙○○並大力拍甲○○臀部,叫醒甲○○,梁嘉富問乙○○幹什麼,乙○○回答我是他先生。」、「甲○○問梁嘉富『他們怎麼進來的?』,梁嘉富回答說『我不知道』。」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問答情形,足見乙○○等人在進入上訴人房間之前,梁嘉富已躺在上訴人之房間睡覺,梁嘉富與上訴人均係由乙○○叫醒,另從渠等間之問話、答話觀之,亦明確顯示:梁嘉富並非在三樓被乙○○持手槍強押至二樓(無非法持有槍砲、妨害自由),乙○○等人亦無強將梁嘉富之衣物脫下,只剩一件內褲,並強迫其臥於上訴人身旁(無強制行為),以供攝影機錄取鏡頭,藉以偽造上訴人與梁嘉富二人通姦之證據(無準誣告行為)。上訴人及梁嘉富對於乙○○所為非法持有槍砲、準誣告、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申告,顯係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⑷關於誣指強盜部分,依據同上勘驗筆錄記載:「書架底層並未發現有戒指等物,乙○○在床邊桌上發現蜜蠟,乙○○說:看這是你從我這邊偷過來的。甲○○(即上訴人)回答說:什麼偷,這是你自己送給我的結婚紀念品。並說:拿去啊、拿去啊。」、「乙○○問甲○○:我的錢呢?甲○○回答說:什麼錢?乙○○說:我的紀念幣呢?其他的首飾呢?甲○○回答:那我的錢呢?二人對婚前的錢爭執。」、「乙○○開始搜尋通姦的證據,發現男用刮鬍刀,……隨即在書架底層發現紀念幣之信封,乙○○將其內之物品拿出後,拿走該信封。」、「警員於二時四十八分到場,……乙○○即向警員敘述經過情形,甲○○此時在打手機,並將黑色皮夾放入土黃色皮包內,再將黃色皮包及手機放於床邊之桌上,並戴眼鏡及手錶,其後甲○○即帶著黃色皮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依勘驗結果顯示:乙○○在搜尋證據之後,僅在上訴人面前拿取渠等結婚之紀念物蜜蠟一個、裝紀念幣之信封一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以便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乙○○等人並未持手槍強盜上訴人之現金一萬餘元、十四吋電視機一台、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理光牌相機一台、手錶一只、鑽戒二只、飾戒一只、LV皮夾一個、大衛杜夫香煙四條及七星牌香煙三條等財物。以上過程係上訴人親眼所見,上訴人竟與梁嘉富共同對於乙○○提出盜匪(持槍械聚眾強劫)之告訴,指稱乙○○等人持用手槍、電擊棒、木棍等物,致使其不能抗拒後強盜前揭財物,亦係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因認上訴人確有與梁嘉富共同誣告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上訴人與梁嘉富共同委任賴思達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於檢察署之告訴狀,已明確指出當時乙○○持「手槍」侵入後,強押梁嘉富至上訴人之房間,隨即持「手槍」對上訴人施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後,強盜上訴人之財物。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引用告訴狀之內容」;及於審判中供述:「(告訴狀)是我跟梁嘉富去找賴律師,告訴他事實經過,請賴律師寫的」,且承認:「(告訴狀之內容)是有這樣沒錯」(見他字第六○三號影印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八頁背面;第一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三十頁)。梁嘉富亦供述:與上訴人一起去找賴思達律師,共同將情節告訴律師,律師寫完告訴狀後,有交給我們看,「我們看過後才遞狀」(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卷第八十五頁)。上訴意旨辯稱僅梁嘉富一人誣告乙○○持有手槍,伊未誣告乙○○持有手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院現行有效之判例中,並無「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均認上訴人係為掩蓋自己罪跡起見,為圖卸責,而有本件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載「如為掩蓋自己罪跡起見,誣指他人犯罪,即使有請求懲辦他人之供述,但其誣告目的,究在狡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誣告要件相符」,不成立誣告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本件係上訴人與梁嘉富主動委託律師為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為主動之指訴,並非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自不能解免誣告罪責。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上訴意旨㈠、㈡、㈢、㈤部分,引用上訴人前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之內容,據以指摘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為違法,乃持憑己見而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且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時,為發見真實,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倘無待澄清之事項時,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職權再行傳訊告訴代理人賴思達律師及共犯梁嘉富,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賴思達及梁嘉富,亦未於原審主張該二人有何證據待澄清?原審且於準備期日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待查?」上訴人猶答稱「沒有」(見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其待上訴本院後,方指稱原審未傳喚證人,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誣告罪之特別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於本件已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