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品玲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品玲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段沿不知名產業道路往尚義出海口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另條通往金湖鎮尚義村之不知名產業道路交岔口時(起訴書誤載為「行經交『叉』路口處欲左轉時」,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害人 黃允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該條往尚義村之不知名產業道路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黃允森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經送金門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其他意識改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遂於同日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急診診治,於當日行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翌(28)日起至同年8月23日入住加護病房,嗣於同年8月30日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檢查結果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失智症、術後失語症情形,生活起居含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平時以鼻導管接氧氣使用,以鼻胃管管灌進食,於100年10月14日起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迄今,有其子 黃申國 提出之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46235號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麻醉同書、手術同意書、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住字第43729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1月2日、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12月8日診斷證明書2份(101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4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而原審依職權向各醫院調閱被害人病歷及護理紀錄,金門醫院以101年5月15日衛署金醫歷字第1010002841號函暨病歷影本、台北榮總以101年5月14日北總企字第1010011323號函暨病歷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01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10001755號暨病歷影本、101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10001756號函復原審,經與黃申國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核對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有失語症術後、失智症等情形,勘以認定。又依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101年5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10001756號函回復表所載可知:被害人其失語症術後為重度球性失語症,含運動及感覺性失語症,與所受腦傷有因果關係,依現行醫學技術無完全治療之可能;其失智症為①多項智能功能缺損,為記憶功能障礙,至少有一項智能功能缺損。②明顯造成社交及職業功能下降或障礙。可能與腦傷有關,其兩側額顳部出血會影響智能,心智狀態評估表SPMSQ(按為認知功能量表)錯10題,為重度障礙,依現行醫學技術完全治療之可能性不高(原審卷一第214頁)。且被害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①100年8月30日時間1750...入院護理評估精神漠然無法回答所有問題...;②100年9月14日時間1800...予護理評估時病人無法回答所有問題...;③100年10月22日時間1400...給予入院護理評估時病人精神倦怠無法回答所有問題(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7頁、第263頁)。可見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呈心智重度障礙,對醫護人員所有問題均無法回答,依其精神及心智狀態,其自無從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依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其
尚有現生存之配偶 黃陳淑曉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頁、第2頁)。被害人配偶黃陳淑曉現獨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身體狀況尚可,也可自己行動。於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經在金門之親屬通知,趕回金門,於被害人後送至臺灣當日(即100年10月27日),已知肇事者為被告,被害人在臺灣就醫期間,有前往醫院探視等情,亦據黃申國 陳明 無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頁),足證被害人配偶黃陳淑曉不惟現尚生存,且於本件案發後,心智與行動能力均無異常,並未有任何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其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洵堪確定。基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配偶黃陳淑曉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乃檢察官於原審101年5月30日行調查程序後,據黃申國聲請,於101年6月4日以函片(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2頁)指定被害人子黃申國為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適法。故遍觀諸卷宗,並無被害人黃允森或其配偶黃陳淑曉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而被害人之子黃申國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㈢原審以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黃陳淑曉得獨立提出告訴,
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被害人之子黃申國自不得由檢察官指定為本件之代行告訴人而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不合法,因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代理人黃申國於本案雖非被害人,但業於101年2月4日手書委任狀,並將內容告知被害人黃允森後,由黃允森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故應已經被害人允森之合法委任,且當時亦有見證人即被害人黃允森之女兒黃麗蓮在場見證,此觀諸黃申國於101年2月7日所提署名為被害人黃允森之委任書自明,故原審判決尚有違誤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三之㈡第4點詳予論述依被害人受傷後之智力狀態、理解事理能力、語言能力及委任書立具經過,其應無委任黃申國為告訴代理人之能力,該委任書不生法律效力,黃申國並不能因此取得告訴代理人之地位,得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且亦無從據以補正黃申國於100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未經合法委任之法律要件欠缺,應認黃申國以其自己名義所提告訴為不合法等情(原審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檢察官仍執同前事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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