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一或二日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乙○○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首上情,並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0號、第一六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一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翁其良
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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