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前因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免刑確定;詎乙○○〔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其朋友住處暨國道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等地,以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三號刑事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一〕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判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判決免刑確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二〕伊曾在案發前『兩、參天』,在臺北縣三重市 伊朋友 家中,將海洛因放在香煙內施用,只施用壹次,吸了幾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或陳述伊在案發前『壹、兩』天有吸了幾口壹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早上六點在國道一路南向二七三公里處為警查獲前,即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關西休息站,同樣以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壹次〔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三〕伊未曾在採集尿液檢體前施用安非他命,伊不知何以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四〕扣案海洛因壹包重壹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大麻壹包重零點參公克、大麻樹壹株,均非伊所有、持有,亦非自伊身上查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經查:
一、右揭事實中,關於「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肆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前因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免刑確定。」部份,業據被告自白如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刑事裁定〔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參酌上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記載「裁判:經臺灣高院八十七年上訴第二五三五號裁判,...,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施用第壹級毒品罪裁判,裁判情刑:免刑。」等情,堪認案發之際確有此部份事實。
二、右揭事實中,關於「乙○○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其朋友住處暨國道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等地,以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次。」部份,業據被告自 陳伊 在臺北縣三重市伊朋友家中,將海洛因放在香煙內施用,只施用壹次,吸了幾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伊在案發前...有吸了幾口壹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關西休息站,同樣以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壹次〔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參〔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五頁、第二三頁〕,堪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次按「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足見被告確曾於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或陳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案發前『兩、參天』,或『壹、兩天』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所陳此部份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逾事實欄所示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部份,應認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部份,仍據右開事證認定如前。綜此情節,亦見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三、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乙○○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壹次。」部份。查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參〔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五頁、第二三頁〕。右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役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此有上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參。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綜此酌之,應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執前情否認此部份犯行,未便遽信。
四、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裁定〔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三號刑事裁定〔附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九頁、第三0頁〕等足參。綜前述事證,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施用第壹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施用第貳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足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就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犯行,遞加重其刑,就所犯施用第貳級毒品犯刑,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參、末查,被告於本院答辯稱:扣案海洛因壹包重壹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大麻壹包重零點參公克、大麻樹壹株,均非伊所有、持有,亦非自伊身上查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於警訊、偵訊時答辯意旨亦同〔參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經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我找被告至朋友處玩紙牌,事實上才玩不到十分鐘,三重分局就進來臨檢,當時在現場屋內,警方發現大麻樹、桌上有毒品、吸食器。」、「〔扣案物品〕在案發的屋內〔搜出〕,我們牌桌上沒有,是旁邊有個小桌子,毒品、吸食品〔器〕是在那小桌子搜到的,小桌子上還有飲食用品。」、「〔大麻樹〕在屋內,在屋主的房間內〔搜出〕」、「〔扣案物品〕不是〔自被告身上搜出〕」、「〔與被告一同至現場時〕沒有〔見到被告身上攜有扣案物品〕」〔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與被告答辯意旨,貳者互核相符,被告執上情置辯,即可採信;綜此酌之,扣案上述物品,與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無關,爰不依附於所處被告之主刑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