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就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薛理政 前向原告借款,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結算,計積欠原告人民幣三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被告並同意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緣被告前提供其所有坐落大陸地區○○市○○路○○○號二單元店面交由原告甲○○代為出租,所得租金用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已受領上開店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之六期租金計人民幣六萬三千元,結算結果薛理政尚積欠原告三十二萬零九十五元人民幣,被告同意繼續提供其所有上開店面交由原告甲○○代為出租,所得租金用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此有兩造及薛理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立借款清單及借據可憑。嗣原告甲○○將上開店面出租,有受償部分租金,兩造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店面由被告收回自行出租,但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應按月還款,迄今被告尚欠新台幣九十六萬六千元(折合人民幣約二十三萬元)未清償,爰依該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保證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九年間有委託原告甲○○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福州市房屋,得款有交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折合人民幣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應自上開借款債務中扣除,另因原告乙○○擅自將兩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協議書通知上開福州市店面之承租人 林思基 ,阻撓被告收取租金,致承租人以不知將房租交付何人為由,拖欠人民幣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承租人並因而搬遷逃避無蹤,致使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與上開債務相抵,被告已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薛理政前向原告借款,經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薛理政
、被告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結算,薛理政計積欠原告借款人民幣三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惟被告前提供其所有坐落大陸地區○○市○○路○○○號二單元店面交由原告甲○○代為出租,所得租金六萬三千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結算結果薛理政尚積欠原告人民幣三十二萬零九十五元,被告同意繼續提供其所有坐落大陸地區○○市○○路○○○號二單元店面交由原告甲○○代為出租,所得租金繼續用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並已收取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租金計人民幣四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薛理政到場結證明確,並據原告提出借款清單及借據之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㈡ 嗣兩造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再簽訂協議書,上開被告所有坐落大陸地區○○市
○○路○○○號二單元店面由被告收回自行出租,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還款,且每月還款之金額不得少於人民幣一萬元或等值之新台幣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之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㈢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九月有給付原告人民幣一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結算單之影
本一紙為證,原告雖否認該結算單之真正,惟該結算單係薛理政、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結算,而由薛理政所撰寫,原告甲○○同意結算結果,原告乙○○在場亦未為爭執等情,亦據證人薛理政到場證述明確,參以原告除否認有同意被告出售福州市房屋所給付之新台幣五十萬元得用以抵償系爭保證債務外,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有給付人民幣一萬元乙節,亦未加爭執,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子虛。則被告應尚積欠原告人民幣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320,095-42,000-10,000=268,095)。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出售其坐落大陸地區福州市之房屋,得款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由原告甲○○收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之建物出售,尚有新台幣五十萬元未給付予原告乙○○,是該由原告甲○○受領之五十萬元,應先抵償該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五十萬元應先抵償系爭保證債務等語。經查,㈠兩造間除系爭保證債務外,僅另有一筆保證債務,即薛理政前於八十四年三、
四月間與原告乙○○各出資一百萬元合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三之房屋,嗣原告乙○○擬退出合資,即由薛理政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與原告乙○○收執以為返還,嗣因未獲兌付,原告乙○○即持之對被告及薛理政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薛理政連帶給付,並經確定,連同薛理政對原告之其他借款,經結算尚有一百三十萬元未清償,被告就該一百三十萬元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經證人薛理政到場證述明確,核與原告甲○○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民事說明補充狀所述相符,並有民事判決一份、債權憑證、借據(擔保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該筆一百三十萬元債務,有以上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乙○○以為擔保乙節,亦據原告甲○○ 陳明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民事說明補充狀),並據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之影本二份為證。則被告於提出該新台幣五十萬元以為清償時,縱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惟上開二筆債務既均屆清償期,系爭借款債務除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外,並無其他任何擔保,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先予抵充擔保較少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被告主張其已提出新台幣五十萬元,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應堪採取。又㈡被告主張該新台幣五十萬元兩造同意以三點六比一折算人民幣乙節,業據證人
薛理政到場證明,參以薛理政、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就系爭債務為結算時,原告甲○○就該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同意以三點六比一之比率折算人民幣,原告乙○○在場就此亦未為爭執乙節,亦據證人薛理政到場證述明確,則該新台幣五十萬元應折算人民幣為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原尚積欠原告人民幣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經扣減該人民幣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後,應尚餘人民幣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六元(268,095-138,889=129,206)未清償。
五、被告另抗辯:兩造原協議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大陸地區○○市○○路○○○號二單元店面交由原告甲○○代為出租,所得租金用以抵償系爭債務。因原告乙○○擅自將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協議通知該店面之承租人林思基,阻撓被告收取租金,致承租人以不知應將房租交付何人為由,拖欠租金人民幣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承租人並因而搬遷逃避無蹤,致使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與系爭債務相抵,被告已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所有坐落大陸地區○○市○○路○○○號二單元店面,於八十九年間因人行地下道施工,承租人林思基預估工期約須八個月(即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九月),即以施工為由停業且未付租金,嗣經薛理政前往交涉,林思基於匯入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份之租金後,即再以不知應將租金付予被告或原告甲○○為由拒付租金,嗣經被告與原告協議終止由原告甲○○收取租金之委任後,林思基又以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道路施工,每月只願給付人民幣二千元之租金,否則逕自停業,拒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乙○○陳明,並有投訴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林思基顯係因道路施工影響營業,而拒付租金,與原告之提示協議書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問。況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成立之協議,既授權原告甲○○得收取租金以抵償系爭債務,則原告提示該協議書請求林思基給付,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林思基因被告向其收取租金而藉詞拒付,難認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租金之損害,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又查,㈠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店面之出租及租金之收取,
由被告自行處理,惟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準時還款,且每月還款之金額不得少於人民幣一萬元或等值之新台幣等情,亦有協議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上開條款之約定,係兩造協議上開店面由被告自行出租,並以所收租金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為恐被告將上開店面以低於人民幣一萬元出租,影響原告受償利益,乃有該「每月還款之金額不得少於人民幣一萬元或等值之新台幣」之約定,就上開店面未出租時,被告應按月償還之金額雖未具體約定,惟參諸兩造於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被告未將店面出租而收回自用,亦應按月清償人民幣一萬元或等值之新台幣至債務清償為止等語觀之,認被告未將上開店面出租時,按月應清償之金額應為人民幣一萬元。被告既尚積欠原告人民幣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六元,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應按月清償人民幣一萬元,則上開債務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已全數到期。則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一次給付,即屬有據。又兩造合意以人民幣對新台幣以四點一比一之比率折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折算新台幣應為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129,206X4.1=529,744.6,經四捨五入後為529,745)㈡又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則被告應自給付期限屆至後
始負遲延責任。上開協議書第二條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未約定應於每月何日為給付,原告雖主張應於每月一日給付,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應認被告只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即屬遵期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F0T40;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⒈│四一○○○│九十一年一月一日│├───┼────────────┼────────────┤│⒉│四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⒊│四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⒋│四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⒌│四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⒍│四一○○○│九十一年六月一日│├───┼────────────┼────────────┤│⒎│四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⒏│四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⒐│四一○○○│九十一年九月一日│├───┼────────────┼────────────┤│⒑│四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⒒│四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⒓│四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⒔│三七七四五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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