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間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六樓內,適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案入監服刑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佯稱係壞上址之門鎖,竊取其內丙○○所有之電子琴、沙發、衣櫃、立燈、三十八吋電視、音響組、DVD光碟機、冰箱、洗衣機、冷氣機、手提電腦各一件,及丙○○之前妻甲○○所有之錄放影機一台、錄影帶、CD片、VCD片、DVD片各若干片,並僱用不詳之搬家公司,將其中電子琴、沙發、衣櫃、立燈搬運至同案被告 林忠彥 、 陶桂芳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內。嗣經告訴人甲○○報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琴、沙發、衣櫃、立燈各一件。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意圖,縱有將他人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難遽論以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內之物品均為伊所購買,乙○○破壞門鎖將其內物品搬走並未通知伊,亦未經伊同意;告訴人甲○○亦指稱: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六樓內之物品大部分為丙○○所有,僅其中錄放影機、錄影帶、CD片、VCD片、DVD片等物為伊所有,證人即丙○○之兄 趙立京 並於警詢中證稱:新店市○○路○○○巷○○號十六樓內之物品大部分係丙○○所有,錄放影機、CD片、VCD片係甲○○所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丙○○遭逮捕時,在派出所將上開處所鑰匙交給甲○○,並說屋內物品由甲○○保管等語。被告亦自承:搬出之物品是丙○○與伊一起買的,丙○○亦有出錢等語,是被告明知所搬出之物品為丙○○所有,而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將物品搬離,並將部分物品移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內,足可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並有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保全員 林俊宏 證稱:二月二十一日有看到被告進入,被告說自己是住戶,因為忘了帶鑰匙才破壞門鎖,現在正準備搬家等語,同案被告林忠彥、陶桂芳亦供稱:搬入之物品是乙○○搬入,聽說是乙○○男朋友之物品等語。復有現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照片五張、查獲之物品照片六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四、被告雖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上開物品係伊與案外人丙○○交往同居時,共同出資所購買的,原放在台北縣中和市,後來才一起搬到案發地點之新店市○○路○○○巷○○號,而案發地點之房屋係伊與丙○○一同向房東承租的,雖承租名義人為丙○○,惟最後二個月之房租係伊所支付的,後來因伊無法再繳房租,房東要求伊於二月十日前將房屋遷空,終止租賃關係,且伊在電視上看到丙○○被關,只好將物品搬出暫時搬至伊母親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出租套房寄放,而當時房東及伊均無房間鑰匙,伊亦無法與丙○○之前妻及其家人連繫,所以才會經房東同意,將鐵門卸下後搬走屋內物品,後來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強制戒治,無法保管上開寄放物品,始致部分物品失竊,伊自始至終均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圖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上開物品大部份係被告與丙○○交往同
丙○○及其兄三人一同向房東所承租供被告與丙○○居住,且後來有二個月之房租係由被告所支付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八五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即該承租房屋之房東 謝健新 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上開房屋之租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到期」、「因為被告於一月之房租遲至一月下旬才繳納,然後被告說二月之房租繳不出來,所以我才叫他二月十日搬走」、「因為承租人趙先生手機打不通,所以我只能聯絡被告,當初是由被告與丙○○一起來承租房子」、「租金每月都有遲延,之前都是丙○○在繳房租,後面幾個月因為聯絡不到丙○○所以才聯絡被告::被告是十二月與一月繳了二次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房屋係被告與丙○○共同承租,被告並曾繳付二個月之租金,其後因無法繳付租金,房東要求搬遷屋內物品返還房屋,伊才將物品搬離該承租房屋等情,尚非無據。㈡又本案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林忠彥於警訊時亦供稱:「::甲○○所失竊之電子琴
乙部、沙發乙組、衣櫃一個、立燈乙台等物品為我親妹妹乙○○在九十一年三月份左右搬來我住處所寄放」、「她(指被告)只有告訴我該物品為其男朋友所有,其他並未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乙○○找搬家公司把家具搬到我家,他說是從他男朋友住處搬過來,他說他男朋友被關,退租房東叫他把東西搬走」(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僅係暫時寄放等語,尚值採信。而證人丙○○及其兄趙立京雖分別於原審法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大部分係丙○○所有,錄放影機、CD片、VCD片係甲○○所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丙○○遭逮捕時,在派出所將上開處所鑰匙交給甲○○,並說屋內物品由甲○○保管等語,惟證人丙○○同時證稱,伊將鑰匙交給其前妻甲○○,囑其保管屋內物品,此事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是被告對於丙○○已將屋內物品委由甲○○保管一節既不知情,並無法與甲○○連繫,且在房東催促搬遷之情形下,將屋內之物品搬至伊母親及其兄林忠彥住處暫時寄放,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被告其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致上開
物品部分因而遺失,縱被告保管上開物品有所疏失而應負民事上之責任,亦難因此而遽認被告對於前開物品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伊自始至終均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圖與犯行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