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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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乙○於民國93年10月19日某時,
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乙○於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帳
號予他人後,因仍保留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復於93年10月22日凌晨2時59分59秒許,以網路方式登入上開銀行帳戶,發現其帳戶內存款增加,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丙○因遭詐騙而匯入乙○上揭遠東商銀高雄中正分行帳戶內、已脫離丙○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中之99,900元,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入乙○自己另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別於同月22日及28日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及29,000元,將上揭金額提領完畢而予侵占入己」。
㈢證據欄: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雖然使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取取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犯罪集團不法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而被告固有提領該款項之行為,惟若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衡情應無不避追查而提供自己帳戶之情形,該提領款項之行為又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上開收受被告帳戶及金融卡之不詳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係因
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將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遠東商銀中正分行
帳戶內、已脫離丙○持有狀態之100,000元中之99,900元,以網路銀行之轉帳方式,轉入被告自己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則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如為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原為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惟被告既非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正犯,其竟將脫離他人持有之贓物占為己有,尚不能認包括於幫助詐欺之罪名中,即不能不罰,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所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條,惟起訴書事實欄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又將被害人遭詐騙而脫離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為100,000餘元、數額非鉅,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有卷附被害人書具之陳報狀1份可稽,且被告並無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查,顯見被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如前述,其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㈧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已遭該犯罪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