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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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94年9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7月7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鼎中路通過大中路口時,因該路口燈光號誌為黃燈,異議人快速通過路口。舉發照片之燈號雖係紅燈,但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已過停止線,燈號係在異議人通後停止線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異議人於燈號為黃燈之際通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縱有違規情節,為何不當場舉發,以偷拍方式逕行舉發,實難謂無瑕疵,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異議人於94年7月7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雄市○○路通過大中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外,當天逕行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交通助理員 柳萬忠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執勤地點係在大中路東往西方向道路與鼎中路口之人行道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從大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鼎中路後南向通過大中路西往東方向路口,因當時大中路係綠燈,鼎中路是紅燈,異議人從大中路左轉到鼎中路,並行駛鼎中路穿越大中路西往東方向道路,明顯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95年1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證人柳萬忠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實無為了執行取締績效,而任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柳萬忠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同一路口,除對向號誌外,不可能同時為綠燈,異議人在大中路綠燈之情況下,駛至大中路與鼎中路口時,左轉鼎中路,則鼎中路必定為紅燈,不可能有異議人所稱之黃燈,是異議人辯解顯不足採,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⑶異議人另指摘舉發單位警員不應以偷拍方式取締違規之部
分。當時舉發之警員執勤所站位置係在大中路東往西方向道路與鼎中路口之人行道上,業據交通助理員柳萬忠到庭結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以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在行經之大中路及鼎中路路段之車流、路況,尚屬不宜派警即時攔停製單舉發之情形,承辦警員因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亦難認有何不法,其手段及目的間復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異議人徒以拍照舉發不當認應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通過大中路西往東方向道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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