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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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本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3年6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旁空地上,由甲○○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三角鐵架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嗣為目擊被告與甲○○2人共同騎車離開之丁○○女兒戊○○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盜罪為即成犯,只要將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將行竊標的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犯罪即已完成,而犯罪完成後,若有他人參與共同持有,甚或支配該竊得之標的物,則該人乃係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尚無論以「竊盜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乙○○、證人即告訴人 楊金龍 、證人即目擊經過之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
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甲○○那天到我家借機車說要去找朋友,我怕甲○○騎我家的機車出去會發生事情,所以我跟著去;當時是甲○○先把機車牽出門外,我稍後才走出去,並直接坐上後座讓甲○○載走,我一開始沒有看到機車前方踏板上面有三角鐵架,等我發現該三角鐵架時,我立即知道那不是甲○○的,有要甲○○馬上還,但甲○○說不要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同意證人即共同正犯乙○○、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龍與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被告於93年6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由甲○○以機車附載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口,當時機車前方踏板上面尚放置有三角鐵架1具,而該鐵架乃係屬丁○○所有,且原係放置在該巷21號旁空地上,又丁○○事先並未應允他人得任意取走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稽,則被告與甲○○共同騎乘之機車確實附載丁○○所有之前開三角鐵架一節,固可堪認定。
2.惟該三角鐵架1具乃係甲○○單獨1人逕自徒手由前開空地搬運至機車前方踏板者上者,另被告也曾提醒甲○○不要拿取該鐵架2節,也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
三角鐵架是我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之21號旁空地拿的,被告有提醒我不要拿,但我認為不要緊等語明確;再者,依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之:當天晚間6時10分許返家途中,我在家門口發現被告與另1個人共乘1部機車,載著我父親所有的三角鐵架離去等語,則最早發現該三角鐵架遭他人取走之證人戊○○,也未曾親自見聞該三角鐵架在遭取走之經過,而得確認該三角鐵架實係
2人共同出手自原放置處所取走甚明;末參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該三角鐵架可安放於機車前方踏板中、體積尚非甚大,則由成年男子1人獨自進行搬運應並無困難一節,堪信被告首開關於三角鐵架乃係甲○○先行逕自搬運,其並未參與,且其於發現該三角鐵架之際,旋即示意甲○○應返還,但甲○○未予理會等所辯,應尚符於真實而可堪採信。
3.末甲○○於警詢中雖陳稱:我在「拿取」時,被告有提醒我不要拿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也曾自承:我「當時」有制止 孫振武 等語。但「拿取」、「當時」等詞,未必均精確單純指射對於物品建立起支配關係之瞬間,尚可能兼及於對物品已建立持有關係後,繼續予以持有之狀態,本合於一般人之用語習慣,是以前開所述,核與被告於本院中所辯之:我一開始沒有看到機車前方踏板上面有三角鐵架等語,實際上尚無矛盾,也予指明;至證人戊○○於警詢中,固另陳稱:我在家門口看到被告2人時,我有大聲跟他喊「賊啊」,他們2人還是快速離去等語,惟此部分所述縱屬實,也非可僅由此一維護取得物品之事後情狀,逕自推論被告此前必與真正下手取得者,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固曾與甲○○共同騎乘附載前開三角鐵架之機車,惟該三角鐵架乃係先由甲○○單獨1人逕自徒手由原放置處所搬離者,而被告對甲○○將該三角鐵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並未參與,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尚無論以竊盜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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