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H0000000號之裁決書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此有收件人「 郭仁毅 」印文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送達規定,受處分人雖未親自收受,亦生合法送達之效。次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不加計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二十日提出異議,復因第二十日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係星期假日,往後延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提出異議;然而,受處分人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