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加長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第十行之「同村舊過坑檢查哨
前」、「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檳榔果」,應註記為○○○鄉○○段○○○○號即同鄉中正村舊過坑檢查哨前」、「 林進山 所有之檳榔果」。
㈡「長柄鐮刀」應更正為「加長鐮刀」。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前述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下列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進山之警訊筆錄乙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㈢有關「長柄鐮刀」之敘述,均應更正為「加長鐮刀」。
三、按加長鐮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⑵使用之手段;⑶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⑷行竊之次數;⑸被告之素行;⑹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加長鐮刀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乙○○共犯行竊時所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五、共犯乙○○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五號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