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
10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於高雄市○鎮區○○○路與育樂路口前查獲,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幾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係於94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1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參見偵卷第12頁)1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0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2年4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僅施用毒品之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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