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91號原告乙○巷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遇事即暴力相向,藉以發洩情緒並控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動輒大發雷霆毆打原告,原告深受被告之虐待。被告復於94年8月24日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兩眼眶皮下瘀血及鼻樑挫創傷腫脹皮下瘀血、下嘴唇挫傷、前庭黏膜下瘀血、左大腿淤青等傷害,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不得已離家避居於外,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莫大傷害。此外,原告依法不得在臺工作,僅能受被告扶養,然被告失業後,卻從未設法工作賺錢維持家計,近年來未提供原告生活上所需,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毆打原告,94年8月24日當天兩造雖有衝突,但係因原告「討客兄」被伊抓到,且係因原告先動手方還手,但也只用手撥了原告一下,打到原告之鼻子,不知為何原告會腦震盪。此外,其每月皆支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揭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意旨可知,夫妻之一方以遭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侵害是否已逾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另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於90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4日對其毆打,致其受有上述身體上重大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94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94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觀諸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4年8月24日遭毆打後,係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兩眼眶及鼻樑挫創傷腫脹皮下瘀血5×4公分、下嘴唇挫傷、前庭黏膜下瘀血2×1公分、左大腿瘀青6×4公分之傷害;而原告另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核與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23日及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當天確有發生衝突,有打到原告鼻子等情所可能導致之傷害大致相符(詳參本院卷第19頁、第42頁),堪信為真實。是雖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僅撥原告一下云云,然由原告之所受前述傷勢堪稱嚴重,且受傷部位及範圍亦廣,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當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當天係因發現原告外遇,且原告亦自承有外遇之情,方有所衝突,伊還偕同原告到 蘇文斌 婦產科檢驗是否懷有原告外遇對象之孩子云云。惟此部分之抗辯,業據原告加以否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蘇文斌婦產科關於原告之就診紀錄,該婦產科於94年12月24日之回函載明: 鄧豔 (即原告)於91年2月25日至本院初診,診斷為懷孕,並於9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自然分娩出一女嬰等語,有該函文及所附出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原告於94年間並未因懷孕之故而至上述診所就診,被告所稱原告曾於94年間至該診所檢驗有無懷孕乙節顯屬虛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外遇,則其所辯顯屬無據。綜上以觀,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誣指原告有外遇之情,乃對原告人格之重大侮辱,並進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再由被告攻擊毆打原告之部位,均集中於頭、臉部以觀,足見被告並未立於平等之地位看待原告,而有企圖使原告受有非輕傷害之故意存在;被告行止已罔顧原告之人格尊嚴,且其所為之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堪認係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且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因此,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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