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新莊一路閃雙黃燈之丁字路口時欲行左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將車輛臨時停在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前準備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抵達該路口,因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靜止狀態中突然向前起駛,由左方撞擊甲○○駕駛之車輛及左腳,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駕駛車輛擦撞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在左轉彎前,伊因注意查看左右方來車,不知告訴人如何撞上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口等待左轉時,
突然向前起駛,撞擊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告訴人調查筆錄第1、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然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內容,告訴人機車維修之部分有左邊肚殼、左邊邊條、前頭外殼等處,倘係告訴人撞及被告車輛保險桿,應僅會有車頭受損,而不至於左邊肚殼及邊條均有毀壞之情形;另告訴人車頭外殼受損,原因可能為機車倒地後所致,尚難僅此即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受傷,係因被告駕車撞擊所致,應堪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從新榮街開出來至新莊一路停於新莊一路安全島前等語,並有其繪製之被告停車位置圖附卷可證,另據被告提出之現場圖亦標明被告當時停車位置係在新莊一路汽機車道分隔之安全島前,足認被告尚未抵達新莊路中心處即開始左轉,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無疑。又被告稱:伊當時注意左右來車,不知告訴人如何撞上等語。然告訴人係從被告對向車道駛來,被告欲左轉,不僅應注意左右即新莊一路之車況,更應注意新榮路對向車道來車,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⑶告訴人之傷害係因被告駕車撞擊所致,業如前述,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肇事後已盡力與告訴人謀求和解,僅因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新台幣30萬元,仍不被告訴人接受,有本院簡易程序之訊問筆錄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衡量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態度非劣,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非無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之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前開宣告之刑為當,而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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