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IA04271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31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65—JIA042712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於90年12月18起即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事務所電腦連線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裁決書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3日送達前開異議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址,亦有郵局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係在同一鄉鎮市內,則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6月4日)起算20日,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6月24日提出異議;然查本件異議人迄至94年7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